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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洋群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洋群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刑终23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洋群,小名张三,男,1965年9月14日生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原任枣阳市刘升镇林业站副站长,兼刘升镇城建办主任,户籍地为枣阳市,住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沙店民营区。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枣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梅光辉、张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洋群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4)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洋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洋群被中共枣阳市林业局党组任命为刘某4林业工作站副站长(主持工作)。2002年3月6日担任刘某4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成员。2002年国务院下发(2002)10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文件,就完善退耕还林政策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凡是水土流失严重和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坡耕地和沙化地,按国家批准的规划实施退耕还林”,给予钱粮补助。同时规定“尚未承包到户及休耕的坡耕地,不纳入退耕还林兑现钱粮补助政策的范围,但可作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按每亩50元标准给予种苗和造林费补助”。后湖北省林业局、襄樊市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襄樊市林业局、枣阳市政府办公室及枣阳市林业局也先后下发文件,重申以上规定。1.2002年秋,被告人张洋群以其前妻宋某的名义与刘升镇习湾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该村一组180亩地(未利用地141亩、旱地2.5亩、园地27.5亩、林地9亩)予以造林并申报了退耕还林补贴。2005年3月5日又与该村签订了退耕还林面积收款协议,商定承包年限为10年,在承包期内自由耕种国家合法植物等事项。2004年4月,湖北省对退耕还林工作进行整改,湖北省林业局、襄樊市林业局和枣阳市林业局相继下发文件,要求对退耕还林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清理整改。文件要求“尚未承包到户的集体耕地及休耕地,只能作为荒山荒地造林任务,不能享受钱粮补助”;“部分大户承包的集体耕地及休耕地并已兑现钱粮补助的,要将此耕地面积经村民委员会商议后落实到农户,由农户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再由大户与农户签订利益分配”;“符合退耕还林钱粮补助范围的农民承包地由大户承包的,由大户与原承包经营人协商好利益分配关系”;“对于村、组集体将原承包给农户的土地统一租赁转包给大户的并实施退耕还林的,不论哪个年度都要取消大户享受钱粮补助,应将粮食兑现给原承包农户”;“林业干部职工、党政干部自己或亲属的名义租赁参与退耕还林并纳入钱粮补助的地块,要坚决无条件退出”。因承包人宋某为退耕大户,属整改范围,张洋群为了继续申报退耕还林得到国家钱粮补助,伪造了一份宋某与习湾村村民刘某5等28名为原土地承包人的退耕还林规范整改利益分配协议和利益分配表,又找到习湾村村民任某1,伪造了一份退耕还林面积转让协议,虚假将习湾村承包的180亩退耕还林面积由宋某转让给任某1。后张洋群利用职务之便加盖了刘某4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的公章,并协调刘某4人民政府盖章后,上报到枣阳市林业局,后该地块经林业部门核减面积为150亩。此后,张洋群以任某1的名义套取了2004年度至2006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115230元据为己有。2008年1月8日,枣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2008)4号文件,对全市退耕还林工作再次进行清理整改,要求“大户承包的,不但要同原土地承包人搞好退耕还林利益分配,还必须以原土地承包人的名字登记领取钱粮补助”;“对大户承包的尚未承包到户的集体耕地和休耕地造林,纳入退耕还林钱粮补助的地块,原则上要将此块林地作为荒山荒地造林处理,取消钱粮补助资格”。张洋群又让任某1找人予以分户,任向张洋群提供了亲属杨某2、余某、习某5、龚某、任某2、任某3六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洋群将任某1的私章拿走,以该六人为原承包户,伪造了虚假的六份退耕还林利益分配协议。后张洋群以杨某2等六人的名义套取了2007年度至2011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159750元据为己有。2.2002年10月,刘某4原副镇长胡某与刘某4刘湾村民委员会签订了140亩的山场耕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4年,没几天胡某不想承包了,因张洋群有承包的想法,在村民委员会委员的见证下,胡某将承包合同中自己的名字改为张洋群前妻宋某的名字,后张洋群在承包地里种树并申报了165亩的退耕还林补贴。2006年再次与刘某4刘湾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延续7年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乙方宋某由张某签字)。2004年,退耕还林整改的过程中,张洋群找到刘湾村村民杨某1,伪造了退耕还林面积转让协议,将宋某名下的刘湾村165亩(未利用地20亩、耕地145亩)的退耕还林面积转让给杨某1,并以杨某1为原土地经营人伪造了虚假的利益分配协议、虚假的退耕还林面积分户情况表,利用职务之便加盖了刘某4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的公章,并协调镇政府盖章后上报市林业局。2004年至2006年,张洋群以杨某1的名义先后套取未利用地20亩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3800元据为己有。在2008年整改的过程中,张洋群伪造了与刘湾村村民杨某1、徐某、李某2、周某、王某4、刘某2等人的退耕还林协议及整改公示表,将165亩地分解到以上6户名下,并利用职务之便加盖了刘某4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的公章后上报市林业局。2007年至2011年,张洋群以杨某1等六名农户的名义套取未利用地20亩的退耕还林补贴款7825元据为己有。综上所述,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洋群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过程中,以其前妻宋某的名义承包习湾村180亩、刘湾村165退耕还林面积予以造林,将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承包地170亩纳入退耕还林的范围,并在申报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充他人名义伪造虚假的申报的资料,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296605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该款已被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的证据1.中共枣阳市林业局枣林党组[2000]4号文件,证实2000年1月28日,张洋群被任命为刘某4林业工作站副站长。2.枣阳市刘升镇人民政府证明,张洋群2000年被枣阳市林业局任命为刘某4林业工作站副站长,主持工作。2002年3月至2006年2月,兼任刘某4城建办主任。3.枣阳市林业局证明,张洋群2000年被枣阳市林业局任命为刘某4林业工作站副站长,并主持工作。2002年3月21日,枣阳市市委、市政府枣文[2002]18号通知,不再保留林业工作站,组建农业服务中心,林业站人财物下放到刘某4,由镇政府管理。4.中共枣阳市市委、市政府枣文[2002]18号关于印发《枣阳市镇(街道办事处)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5.枣阳市刘某4林业工作站工作职责、《林业站工作管理办法》,证实林业站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和指导农村集体、个人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资源调查、造林检查验收、林业统计等其他事项。6.被告人张洋群的户籍证明。2证实被告人张洋群弄虚作假,将承包刘某4习湾村的未利用地等纳入退耕地,领取2004年至2011年退耕还林款的证据1.证人黄某(习湾村书记、主任)证实,2002年秋,镇里要求发包经营退耕还林,村民对政策不了解,积极性不高,没有人主动承包。张洋群提出承包习湾村一组荒地,并与村里签订了8年的山场荒地承包合同,每年承包费4000元,张洋群以个人的名义申报了退耕还林。2005年,张洋群想把承包人换成他妻子,另想延长两年合同,于2005年3月5日拿宋某的印章与村里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并一次性付清了承包费。合同的签订、合同款的上交及山场的管理,没有见宋某办理过,都是张洋群在操作。2005年张洋群安排任某1帮忙照看山林,我取退耕还林款时曾遇到任某1,听任说他在帮忙张洋群取退耕还林补贴款,取后给张送过去。经辨认2004年的枣阳市退耕还林规范整改利益分配协议、利益分配表,证实在整改期间,张洋群拿整改利益分配协议到村里,当时,刘某5、任某1在场,张洋群对我说他给我们村刘某5等20余人商量好了,让我在协议上签字,合同上刘某5及宋某的名字是我代签的,合同下的刘某5是他本人签的,宋某的名字是谁签的记不清了,但宋某的章某是张洋群当着我们的面盖上去的。利益分配表中习心明以上的名字是张洋群说,让我帮忙填的,后面的面积、分成比例、户主签名盖章都不是我经办的,表中所涉及的山地大部分都是荒山。过了几天张洋群又拿了退耕还林转让协议,说过到任某1名下,我签字时宋某、任某1的名字和章某都已签好和盖好。2.证人任某1(习湾村副书记)证实,张洋群2002年找村书记黄某承包了习湾村一组180亩荒地山场,张洋群签订的合同,2005年又补签了合同,改成他妻子宋某的名字,但合同还是张洋群亲自签订的。承包后申报了退耕还林,2004年核减为150亩。2005年,张找我给他看管山场,每年每亩给我20元的看管费。2005年,张洋群把以宋某名义承包的退耕还林面积换成了我的名字,并以我的名字申报领取。2008年张找我帮忙分户,我将亲属余某、习某5、龚某、任某2、任某3、杨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张某,该六人没有山林,也没有申报退耕还林。具体手续不知他怎么办的,之后补贴本一直放在我这,从2005年至2012年,每年退耕还林补贴款下来后,张洋群给我打电话,由我取出送到枣阳,两次交给了张某,其余都是直接交给的洋群。经辨认2004年退耕还林利益分配表、面积转让协议,证实当时整改时,张洋群给我说林业干部不让搞退耕还林了,为应付上级检查搞的表,表上的人都是习湾村一组的,但面积都是假的。同时写了一份假协议,实际上没有和张洋群搞退耕还林面积转让,也没有给过转让费。经辨认2008年利益分配协议,证实协议上的六人是张洋群让我帮忙找的,他把我的章某拿走了,协议不是我签的,六人的章某也不是本人的,该六人也没有领到利益分配的钱。3.证人刘某1证实,宋某承包刘湾村、习湾村两块林地搞了退耕还林。2008年清理整改时要求大户承包的以原土地承包户农民登记领取钱粮补助,协商好利益分配;林业干部及亲属承包的要坚决退出;荒山荒地的退耕还林要取消钱粮补贴。我将会议精神给张洋群做了汇报,并将文件及表格交给了他。宋某承包刘湾村的表格是张某领的,习湾村是任某1领的。他们怎么填的表,怎么签的利益分配协议我不清楚。我将表格收齐后交给张洋群,他盖好林业站的公章后协调镇政府盖章,然后上报至市林业局。另证实2008年2月,张洋群把杨某1在刘升信用社的一本通交给我,让我帮他取钱,我知道张洋群在刘湾村搞的退耕还林补贴是以杨某1的名义上报的,我把41400元取出来后在办公室交给了他。宋某和张洋群是否离婚其不清楚,但二人一直生活在一起。卷宗第二册P106的取款凭条,印证刘某12008年2月4日从杨某1账户取款41400元的事实。4.证人宋某证实,其和张洋群1995年离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家庭开支由张洋群负责。2002年,国家号召退耕还林,为搞点补贴养家糊口,经张洋群和宋某商量以宋的名义承包了刘升镇习湾村、刘湾村大约200多亩退耕还林面积予以申报,手续谁办的其不清楚。所有与退耕还林有关的手续及工作其都没有参与过。5.证人张某证实,其在习湾承包有180亩、刘湾有165亩林地,写的都是宋某的名字。2002年本人和习湾的村书记黄某、刘湾的村书记刘某7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承包年限、承包费多少记不清了。承包后把宋某的身份证和章某交给了刘某4林业站的小亢,林业站给我申报了退耕还林补贴。2004年或是2005年,我通过习湾村的任小喜(不知道大名)把面积分配到任再英、余某、杨关富等村民名下。刘湾的我找习四庆(不知道大名),他帮我找了村民徐某、周某、王某4、李某2、杨某1,我用他们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报的面积分解,每年给他们五人1、200百元不等的借用身份证的钱。2008年用同样的农户户名,按照30亩以下分解到农户头上予以申报。(本案其他证言与张洋群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张某的证言不予采信。)6.证人郭某、王某1、王某2证实,张洋群2002年在习湾村承包的有山林、撂荒地搞退耕还林。其没有林地,没有参与过退耕还林。经辨认退耕还林利益分配表,证实表中的名字不是本人写的,章某和签名也不是本人签盖的,其也没有分过钱。7.证人余某、龚某证实,张洋群2002年在习湾村一组承包荒地山场搞退耕还林。2008年,在张洋群、任某1找其的情况下,以个人的名义替张洋群申报了退耕还林,只给张洋群提供了个人的身份证,并未得到补贴。8.书证:⑴被告人张洋群承包习湾村180亩未利用地且未承包到户的证据①习湾村委会证明,证实2002年习湾村一组大官冲前坡180亩退耕还林地,其中有50多亩开荒地未承包到户,100多亩山坡,2002年秋由张洋群承包,每年4000元。2005年,张洋群以宋某的名义一次性交纳10年承包金26600元。②关于征收宋某资金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及收据,证实宋某承包习湾村一组退耕还林地,2002年交3400元,后补交承包费26600元,共计3万元。③习湾一组退耕还林面积收款协议,证实2005年3月5日,习湾村委会与宋某签订合同,承包期限从2003年元月开始至2013年元月止,共10年,承包款26600元一次性交清。④湖北省枣阳市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证实2002年3月1日,刘某4习湾村委会与宋某签订了180亩的退耕还林承包合同。⑤习湾村委会证明,证实该村一组大官冲前坡落实退耕还林180亩,其中有荒地50多亩,荒坡100多亩,180亩土地未承包到户,因退耕还林种植的树苗成活率不高,2002年秋将该地发包给张洋群经营。⑵2004年整改时,被告人张洋群为继续申报退耕还林伪造的申报材料①退耕还林面积转让协议,2004年4月29日,宋某将在习湾村承包的180亩退耕还林面积以4.5万元转让给任某1。②2004年4月,枣阳市退耕还林规范整改利益分配协议,宋某2002年承包习湾村一组耕地,经林业部门规划设计实施退耕还林150亩,与刘某5(28家代表)按9:1比例分配利益。③退耕还林利益分配表,内容为:刘某5、习某6等28名村民分成比例为10%。⑶2008年整改时,被告人张洋群为继续申报退耕还林伪造的申报材料①2008年6月5日签订的6份退耕还林利益分配协议。②大户整改分解统计表、2008年退耕农户整改公示表。㈢证实被告人张洋群弄虚作假,将承包的刘某4刘湾村的未利用地、耕地纳入退耕地,领取2004年至2011年的退耕还林款的证据1.证人胡某证实,2002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政策,老百姓都不愿意,任务落实不下去,张洋群提出承包刘湾村165亩荒山实施退耕还林,张将刘湾村的几个干部喊在一起吃饭后,我将承包合同替宋某签了字,当时宋某不在场,张洋群、刘某7、习某1几个人在场。2004年其和张洋群参加了市林业局整改会,要求党政干部、林业干部及其他国家干部参与或以自己亲属的名义参与退耕还林的必须坚决退出,将承包的耕地分给原土地经营权人,镇里也为此事给各书记开过会。具体如何整改的林业站在具体负责。2.证人习某1(刘湾村副书记、农经站长)证实,2003年,张洋群以宋某的名义将刘湾村150亩左右的罗冲地承包下来申报了退耕还林(这条岗原来是荒山,但是山边也有30多亩的耕地),签合同时,张洋群、胡某、村书记刘某7、副书记刘某8和我在场,当时,宋某的名字是胡某代签的,宋某不在场,期限为17年。具体怎么申报的不清楚,后来听说把退耕还林的名字换成我们村几个村民的名字了。3.证人杨某1证实,2002年张洋群在刘湾村承包了六组的岗地种松树,用他妻子宋某的名字申报了165亩退耕还林面积,请我看场,每年给1000元看护费,并交代我不让说是张洋群的林地。2004年,张洋群的弟弟张某将我一代的身份证借走,一直没有归还。2009年,习某2向其借身份证说是给张洋群取退耕还林款,给了我100元钱。一段时间后习某2把存折给了我,又给了我100元钱。2010年和2011年,习某2把存折拿走后一直没还给我,但每次取钱用及还身份证时都给100元钱。经辨认退耕还林面积转让协议、利益分配表,证实2004年,张洋群找我说退耕还林不让党政干部搞了,提出把林子过户到我名下,我同意后就签了名字,宋某的名字不知是谁签的,章某是张洋群当时盖的,实际上没有搞面积转让。后面的面积分户表不知道谁写的,上面的名字是村里的人,但都没有退耕还林面积,表上的面积是瞎编的,也没有签过利益分配协议。4.证人习某2证实,2008年春,张某拿徐某、李某2、周某、王某4、刘某2五人农村信用社的存款本,让我帮忙取退耕还林补贴款,每年取有3万多元钱,钱取出来扣下身份证使用费后都交给张某。徐某等5人在刘湾村都没有搞退耕还林,同时提供保管的李某2、周某、王某4、刘某24人的存折。5.证人刘某2、刘某3、王某3、习某3、李某1证实,其家没有林地,没有领过退耕还林补贴款。经辨认刘湾村五组退耕还林面积分户情况表,均证实章某或签名不是本人所为。6.证人刘某2、李某2、周某、王某4、徐某证实,2007年或2008年,村主任宋德贵找其借身份证和户口本办理刘升信用社存折,说用我们的名字帮张洋群办退耕还林补贴。并交代上面有人检查时说是我们本人的退耕还林,前两年是宋德贵拿身份证和补贴本去取款,后来是习某2拿身份证和补贴本去取款,补贴本拿走后就没有还了。从2010年开始,习某2每次拿身份证时都支付100、200元的使用费。7.被告人张洋群供述,2002年国家退耕还林政策下来后,以宋某的名义承包了习湾村180亩、刘湾村165亩的荒山荒地申报退耕还林。2004年整改时,上级规定不让林业干部或以亲属的名义搞退耕还林,经与任某1、杨某1协商,我将宋某名下的习湾村、刘湾村两块退耕还林地分别改在任某1、杨某1名下予以申报,并将习湾村180亩面积变更为150亩,每亩给任某120元的跑腿费及看护费,也给杨某1搞了钱。2008年再次整改时,要求承包大户的退耕还林面积不能超过30亩。我又让任某1、宋德贵、习某2分别找了本村的几名农户,将上述两块退耕还林面积分解到所找农户名下进行申报,退耕承包户在村里盖好章某交给林业站,我们审核后拿到镇上统一盖章,然后上报到市林业局。2004年以后,习湾的钱都是任某1取出来后交给了我,我将每亩20元的跑腿费及看护费交给任某1。刘湾2002年至2007年的补贴款都是杨某1领取后给我的,2008年至今是习某2领取后给我的,给每户搞了1、200元的借身份证费用。8.书证:⑴被告人张洋群承包刘湾村165亩未利用地、耕地且未承包到户的证据①刘湾村委会与宋某签订的协议书,2006年9月6日,刘湾村委会将原山场土地承包给宋某,宋一次性交清合同款25000元,并约定合同延续7年,终止日期为2026年12月30日。②湖北省枣阳市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2份,2002年3月1日刘某4刘湾村委会与宋某约定必须在2002年11月10日以前完成退耕还林165亩。刘湾村委会证明,证实该村在5、6组落实的退耕还林面积为165亩,其中集体烟叶地100亩、荒坡30多亩、开荒地20多亩,这些地在实施退耕还林之前,没有承包到户。2002年因树苗成活率低,村里与胡某签订了合同,后胡某转给了张洋群承包。⑵2004年整改时被告人张洋群为继续申报退耕还林伪造的申报材料①2004年5月8日的枣阳市退耕还林规范整改利益分配协议,宋某2002年承包刘湾村五组耕地,于2002年经林业部门规划设计实施退耕还林165亩,其中有杨某1原承包耕地面积165亩,分为24户,按95%:5%进行利益分配。②宋某在刘湾村六组退耕还林面积分户情况、在刘湾村五组退耕还林面积分户情况。③退耕还林面积转让协议,2004年4月29日,宋某将2002年在刘湾村承包的160亩退耕还林面积以5.4万元转让给杨某1。⑶2008年整改时被告人张洋群为继续申报退耕还林伪造的材料.①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五份退耕还林利益分配协议。②2008年退耕农户整改公示表。9.本案的综合证据①书证:枣阳市刘某4财政所查账说明;刘升镇习湾村、刘湾村2002年—2011年退耕还林补贴发放表;2005年、2006年退耕还林补贴凭证登记表;支出申请报告单、记账凭证等,证实2004年至2011,刘升镇财政所退耕还林发放金额明细及刘湾村、习湾村个人账户资金明细。②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个人账户明细、取款凭条,证实2007年至2012年,任某1、杨某1等人一本通账户交易明细及金额,印证2007年至2012年退耕还林补贴发放到个人账户,金额已全部支取,刘某1、习某2、王某5等人有代为领取的情况。③枣阳市退耕还林工程检查验收证,主要证实2002-2003年,宋某名下申报习湾村一组退耕地180亩,刘湾村六组退耕地165亩;2004-2006年,习湾村一组150亩退耕地为任某1名下,刘湾村165亩退耕地为杨某1名下;2007-2012年,习湾一组150亩退耕地为杨某2、余某、习某5、龚某、任某2、任某3六人名下,刘湾村165亩退耕地为徐某、李某2、周某、杨某1、王某4、刘某6六人名下。10.枣阳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枣阳市刘升镇2003年度退耕还林工程图幅号为I-49-142-(40)自查图,经核查枣阳市国土资源局1998年转绘的现状图,刘湾村小班号为1的135亩退耕地,当时有20亩的未利用地、115亩为耕地;小班号为2的30亩退耕地当时地类为耕地;图幅号为I-49-142-(38)自查图,经核查1998年转绘的现状图,习湾村小班号为2的180亩退耕地,当时地类为未利用地141亩、旱地2.5亩、园地27.5亩、林地9亩。11.枣阳市国土资源局证明,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园地属于农用地的一种。12.其他证据,主要证实张洋群和宋某虽经法院调解离婚,但二人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①枣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结婚证书,证实张洋群和宋某于1989年5月9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20日经枣阳法院调解离婚。②证人习某4证实,张洋群是刘某4林业站站长,和其是朋友关系。张洋群的妻子叫宋某,其每年都到张洋群家拜年,每次宋某都在家,二人一直在一起生活。13.相关退耕还林政策文件:①《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凡是水土流失严重和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坡耕地和沙化耕地,应按国家批准的规划实施退耕还林,给予钱粮补助;尚未承包到户及休耕的坡耕地上造林或者在宜林荒山荒地上造林的,给予种苗和造林费补助,但不纳入退耕还林兑现钱粮补助范围。②《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加强退耕还林工作的紧急通知》(鄂某退[2002]252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尚未承包到户及休耕的坡耕地,不纳入退耕还林兑现钱粮补助范围;坚决禁止大户和国家干部,特别是林业部门干部大面积承包尚未承包到户及休耕的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套取国家钱粮补助,防止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中产生腐败和出现以权谋私的现象;上述人员承包的坡耕地只能享受荒山荒地造林补助政策。③襄樊市财政局、林业局、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文件关于印发《襄樊市退耕还林补助粮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襄财商发[2002]173号),主要内容为:对退耕还林工作组织、退耕办工作职责、补助粮申报结算工作程序、财政结算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④2003年6月10日,襄樊市天然林保护及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退耕还林大户承包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重申国务院和省的规定,并进一步规定“严禁在政策宣传不到,农民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欺诈等方式将农民的土地兼并后转让。对农民自愿转让坡耕地,要保证农户享受退耕还林优惠政策的前提下,遵循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并协商好钱粮补助等利益分配问题,签订利益分配合同,保证农民的利益。”⑤枣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林业局关于加强退耕还林工作意见的通知》(枣政办[2003]100号),重申了国务院、湖北省林业局和襄樊市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的规定。14.2004年整改的政策性文件:①《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退耕还林工程大户承包管理工作的通知》(林退发[2004]145号),对大户承包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予以通知,建立和完善大户承包管理制度,从签订合同、任务安排、规划设计、施工组织、检查验收、政策兑现等全过程规范大户承包退耕还林的程序、方法、明确责任和权力;加强对大户承包实施退耕还林关键环节的管理,要对大户承包实施退耕还林的土地来源情况、利益分配情况以及管护责任落实情况等进行审查,把好检查验收等方面的事宜;增强大户承包实施退耕还林的透明度。②湖北省林业局、襄樊市林业局文件,关于转发《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退耕还林工程大户承包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鄂某办退[2004]118号、襄林字[2004]113号)③《湖北省林业局专题研究枣阳市退耕还林问题座谈会议纪要》第6号,2004年4月2日上午,省林业局召开专题会议就枣阳市群众连续来信反映“枣阳市在退耕还林中毁林还林、国家干部承包退耕还林套取钱粮补助谋利”等问题进行研究,并决议:尚未承包到户的集体耕地及休耕地,只能作为荒山荒地造林任务,不能享受钱粮补助;部分大户承包的集体耕地及休耕地并已兑现钱粮补助的,要将此耕地面积经村民委员会商议后落实到农户,有农户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再有大户与农户签订利益分配;符合退耕还林钱粮补助范围的农民承包地有大户承包的,有大户与原承包经营人协商好利益分配关系;对于村、组集体将原承包给农户的土地统一租赁转包给大户并实施退耕还林的,不论哪个年度都要取消大户享受钱粮补助,应将粮食兑现给原承包农户;林业干部职工、党政干部自己或亲属的名义租赁参与退耕还林并纳入钱粮补助的地块,要坚决无条件退出。④枣阳市林业局《关于全市退耕还林整改工作的实施意见》文件(枣林字[2004]8号),根据湖北省林业局[2004]第6号会议纪要指示精神,提出了整改意见,要求:党政干部、林业干部及其他国家干部参与或以自己亲属的名义参与退耕还林的必须坚决退出。将承包的耕地分给原土地经营权人,其投入由干部与分得退耕地的农民协商解决;承包农民土地实施退耕还林的退耕大户(包括干部亲属),必须向农民公开退耕还林政策,主动与原土地承包人协商分享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达成协议后其退耕还林合同和经营管理权可维持原承包人不变;原承包的集体休耕地、集体茶场、林场等形式形成的大户按国家政策不允许列入退耕还林范围,只能作为荒山造林;此次清理的重点是2003年退耕还林造林,对2002年参与退耕还林的党政干部、林业干部及其他大户比照此要求执行。15.2008年整改的政策性文件:①枣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林业局关于全市退耕还林清理整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枣政办发[2008]4号),对清理范围、整改方法、整改步骤都做了要求:对于符合退耕还林钱粮补助范围的农户承包地由大户承包的以及对于村、组集体将原承包给农户的坡耕地统一租赁转包给大户,实施退耕还林的,要按照原农户承包的土地面积落实到原土地承包户,并以原土地承包农户的名字登记领取钱粮补助,再由原土地承包农户与承包大户签订合同,协商好利益分配关系;凡属荒山荒地、采伐更新造林的,不得纳入钱粮补助范围;党政干部和林业干部职工以自己或亲属的名义租赁土地参与退耕还林并纳入钱粮补助范围的地块,要坚决无条件退出,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地块要退还给原土地承包农户,并有原土地承包农户享受钱粮补助,干部职工等前期的投入其自行与分得退耕地的农户协商解决;对大户承包的尚未承包到户的集体耕地和休耕地造林,纳入退耕还林钱粮补助范围的地块,原则上要将此块林地作为荒山荒地造林处理,取消钱粮补助资格等。村委会将整改后确定的退耕农户名册加盖村委会公章,村主任签字,连同农户与大户的土地流转合同、农户与大户的利益分配合同、退耕农户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一并上报镇政府。16.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张洋群农某社账户1625062.33元存款被枣阳市人民检察院冻结。17.侦破经过,枣阳市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刘升镇姜湾村书记、主任习某7涉嫌贪污国家退耕还林补贴一案时,发现刘某4原林业站站长张洋群涉嫌贪污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的事实。2013年3月26日,该院对张洋群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并通知张洋群到办案区接受讯问,张洋群到案后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问题,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被告人张洋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洋群的违法所得29660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张洋群上诉称,一审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不让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官准许,程序违法;习某8系植物人,其证言应当排除;2013年3月检察院办案人员到刘某9习湾村调查取证时使用已打印好的证明内容让证明上签字,这些证据应当排除;没有证据证实其以前妻宋某的名义承包刘湾村和习湾村土地,涉案土地在宋某承包前已被确定为退耕还林面积范围;无证据证实其领取退耕还林补贴款296605元,认定涉案的170亩土地为未利用地没有法律依据,枣阳市刘某42002年度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图标明涉案170亩土地是耕地,已推翻1998年国土局绘制的转绘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除辩护称张洋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外,还辩护称原判同时判处罚金和并处没收财产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洋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林业站副站长(主持工作)职务上的便利,以前妻宋某的名义承包枣阳市刘湾村165亩、习湾村180亩山场耕地后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在2004年和2008年明文要求整改时,采取制作虚假申报材料的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296605元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张洋群上诉称,一审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不让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官准许,程序违法。经查,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并非不让证人出庭作证,只是申请被告人回避未获准许后申请延期审理,一审法官准许延期审理并不违法,且庭后一审法官对出庭证人任某1的证言进行了核实,并在再次开庭时进行了质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洋群上诉称,习某8系植物人,其证言应当排除。经查,原判并未采信习某8的证言,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洋群上诉称,2013年3月检察院办案人员到刘某9习湾村调查取证时使用已打印好的证明内容让证明人签字,这些证据应当排除。经查,卷宗中2013年3月份检察机关到习湾村询问了余某、龚某的证言,4月份询问了任某1、郭某、王某6的证言,证人均在询问笔录后签有“以上记录我看过,和我讲的一样属实”,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洋群上诉称,没有证据证实其以前妻宋某的名义承包刘湾村和习湾村土地,涉案土地在宋某承包前已被确定为退耕还林面积范围,无证据证实其领取退耕还林补贴款296605元,认定涉案的170亩土地为未利用地没有法律依据,枣阳市刘某42002年度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图标明涉案170亩土地是耕地,已推翻1998年国土局绘制的转绘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亦辩护称张洋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证人黄某、任某1、胡某、习某1等证实张洋群以宋某的名义亲自参与签订了承包合同的过程,证人黄某、任某1、杨某1还证实,2004年及2008年整改阶段,张洋群亲自拿着利益分配协议及分配表找其签字制作申报资料,部分涉案的利益分配人员均能证实其家没有林地,也没有领过退耕还林补贴,利益分配表中的签名及盖章不是本人所为,证人任某1、刘某1、习某2等人证实,受张洋群或张某委托,帮助到信用社领取过退耕还林补贴款,且有取款凭条予以印证,以上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洋群以宋某的名义大面积承包山场地后将这些承包地纳入退耕地的范围,在整改的过程中制作虚假的申报资料套取退耕补贴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根据枣阳市国土资源局核对的情况认定涉案的170亩土地为未利用地并无不当,即使该土地为耕地,若为未承包到户及休耕的坡耕地,上诉人张洋群亦不应当领取退耕还林款,若为已承包到户的耕地,因是村、组集体将原承包给农户的土地统一租赁转包给其并实施退耕还林,不论哪个年度都要取消大户享受钱粮补助,应将粮食兑现给原承包农户,但上诉人张洋群身为林业站副站长,明知道退耕还林政策的范围及条件,亦明知不应由其领取钱粮补助款,但为了能继续领取退耕还林补贴,其分别找到任某1、杨某1商议,并签订了虚假的转让协议,在2008年整改期间,张洋群再次找到任某1等人,让其帮助将种植的山林面积予以分户,并制作了虚假利益分配协议进行了申报,多次让他人帮助领取了退耕还林补贴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护称原判同时判处罚金和并处没收财产错误。经查,原判只判处罚金,并没有判处没收财产。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小锋审判员  闫建华审判员  黄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