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7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7394号原告:王某,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47岁,汉族,个体户,现住通辽市开鲁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15000元(45000元-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份,被告在我村收购玉米(我村是买卖合同履行地),当时被告未能给付玉米款。2015年1月16日,被告为我出具了欠玉米款450000元的欠据一枚。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30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份被告许某从原告王某处收购玉米71160市斤,每市斤0.86元,合计价款61200元,被告当时给付16200元,就剩余欠款45000元于2015年1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被告于2015年12月份给付30000元,尚欠玉米款1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在原告王某处收购玉米,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王某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玉米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