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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许长文与何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文,何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731号原告:许长文,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何翠云,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许长文与被告何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翠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于当年还本金10000元。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归还。被告何翠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被告何翠云向原告许长文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愿支付了利息2000元,故就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许长文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翠云向原告许长文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愿支付了利息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己方诉讼权利。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长文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060元,由被告何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人民陪审员  张中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