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郭建平与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平,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终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平,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四明,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法定代表人:刘跃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斌,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辉,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科长。上诉人郭建平因与被上诉人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闪星锑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建平上诉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子弟,1986年10月从农村应征入伍,参加过对越自卫还击作战,并荣立战时三等功,1986年元月退伍。1993年生擒杀人犯,被评为冷水江市见义勇为先进人物。由于上诉人在自卫还击作战英勇顽强并荣立三等功,又加之1993年见义勇为,所以,娄底市、冷水江市退伍安置办作为特殊情况处理,于1994年度按城镇入伍兵对待安排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04年6月被上诉人人事部门经过反复研究,考虑到上诉人的特殊情况,又加之上诉人退伍返乡后的1987年、1988年在被上诉人单位南矿井下做了两年临时工,将上诉人的“待分配时间”视同(比照)为待分配时间对待。被上诉人人事部门给上诉人所在二级单位下达了计发连续工龄的书面通知,同时,将通知和相关文件资料归并列入上诉人的人事档案中。这样,连续工龄一直计算到2016年4月戛然而止。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当时的人事部门领导在作出上述决定时,应该不存在有关重大误解的情况,因为每年都要安排几十个退伍兵,应当对《安置条例》、《若干规定说明》的内容是非常清楚的,是经过了部门研究决定的,可以理解为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论被上诉人当时人事部门做出这个决定时是为了弘扬英雄主义精神还是鼓励人们向先进人物看齐的动机,被上诉人原人事部门的行为是完全合理、合法的组织行为和民事行为。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当对上述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和义务,而不是出尔反尔,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国家相关文件精神和现代企业制度,企业有权制定本企业人事、薪酬等相关制度,况且,被上诉人原人事部门将上诉人的“待分配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又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众和第三人的利益,是企业有权自主确定的事情,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反之,被上诉人现任人事部门领导取消这一决定,不管是为了平衡所谓的内部矛盾也好(2015年底,上诉人单位有一个退伍兵也要求计算工龄,但他没有上诉人的特殊情况),而是出于其他理由和目的也罢,都是非法的,即不合法,也不合理,让人无法理喻,匪夷所思。2、像上诉人这样的情况应该占90%以上是没有安排工作的,若按(2016)湘1381民初1296民事判决书的逻辑,若有人向民政部门反映,上诉人不符合当时《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安置规定,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娄底市、冷水江市民政局退伍安置办违反当时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2011年修订的《条例》二等功和战时三等功均属安置对象,这说明战时三等功与平时二等功在某些方面具有相同的功效)。那么,现任民政部门的领导仍然可以将上诉人退回原籍,这显然是幼稚可笑的。3、娄底市、冷水江市民政局“违反规定”安排上诉人的工作也好,被上诉人原人事部门领导“违反规定”将上诉人“待分配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也罢,都是政府行政部门和企业组织部门妥善处理一般与特殊,共性和个性、对立和统一的矛盾关系,充分体现了其用辩证法的基本规律解决社会上的纷耘复杂的社会现象,而不是形而上学,因而是正确的,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1296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闪星锑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1986年1月退伍不符合安排工作的条件,1982年10月入伍前后都系农村户口,退伍后在家务农。根据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农业户口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置,二等功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但上诉人是三等功,不符合安排工作的条件,故上诉人1986年至1994年不属于待分配的时间,不应当计入工龄时间,根据民政部的规定说明,待分配时间是退伍兵回到原籍地等待待分配的时间。综上所述,上诉人所称的“待分配时间”不应当计入连续工龄。《湖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职参保人员关键信息审核工作资料汇编》文件29条:“复员退伍军人,回到农村参加农业生产以后,又回到企业、事业、或者国家机关工作时,其军龄应与参与企业、事业、国家机关工作之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一段时间不得计算工龄。”及文件30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第十三条:“《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待分配时间是指《条例》规定的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军人回到原征集地后等待分配的时间。待分配的时间从报到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因组织造成的原因和其他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退伍后至参加工作前从事农业生产期间不计”等规定,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家务农的时间不计入工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退伍待分配时间(1986年2月至1994年6月)恢复计算为原告在被告单位的连续工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建平于1982年11月经冷水江市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1984年6月荣立战时三等功一次,服役期间获连嘉奖二次,1986年元月退伍。郭建平入伍前系农业户籍,户籍所在地冷水江市原潘桥公社郭家大队六队。退伍后,郭建平在家务农和从事农电员工作,期间,郭建平于1987年和1988年在闪星锑业公司南矿做过临时工。1994年8月,冷水江市复员退伍军人接待安置办公室将郭建平纳入城镇退伍军人范畴安置到原锡矿山矿务局(即被告闪星锑业公司)工作。1994年9月,冷水江市劳动局同意录用郭建平为全民合同制工人。2004年6月,被告闪星锑业公司将原告郭建平的待分配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并发放了相应的工龄工资,其工龄从1982年11月起计算。2016年4月以后,被告闪星公司未将原告郭建平的待分配时间(1986年2月至1994年6月)计入郭建平在闪星锑业公司工作的连续工龄,并停止发放原告该时间段的连续工龄工资。原告郭建平于2016年8月5日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冷劳人仲不字〔2016〕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郭建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八条规定,“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第十五条规定,“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民政部关于印发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十三规定,“《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待分配的时间’,是指《条例》规定的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军人回到原征集地后等待分配的时间。不符合《条例》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农村籍退伍军人,退伍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或者是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亦应与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企业单位的,即为本企业工龄)。退伍后至参加工作前从事农业生产期间不计算工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娄署发(1994)9号行政公署文件、冷政发(1994)23号政府文件、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执照、工资发放表、荣立三等功证书、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冷水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法回证,被告闪星锑业公司提交的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战士简历表、退伍军人登记表、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安置表、职工履历表、民政部关于印发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娄底行署民政局长讲话、娄底退伍办主任讲话、城镇退伍军人登记表、冷水江市复员退伍军人接待安置办公室的证明、被告关于对原告计算连续工龄通知、工资表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娄底行署民政局长、退伍办主任的讲话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冷水江市复员退伍军人接待安置办公室的证明,其所证明的内容与当时民政部的规定不相符,不予认定;城镇退伍军人登记表系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能够证明原告经冷水江市政府分配到被告闪星锑业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原告计算连续工龄的通知,是被告单位所出具,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1987年、1988年的工资表,系被告单位所出具且盖有被告单位南矿人力资源科印章,能够证实原告于1987年和1988年在被告单位从事临时工工作,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郭建平入伍前系农业户口,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但根据原《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郭建平不属于退伍后回地方应当安置工作的退伍义务兵。虽然冷水江市复员退伍军人接待安置办公室于1994年8月将郭建平纳入城镇退伍军人范畴安置到原锡矿山矿务局(即被告闪星锑业公司)工作,但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规定,郭建平退伍后至参加工作前的该段期间不应当计算工龄。原告郭建平被安置到被告闪星锑业公司工作后,闪星锑业公司于2004年6月将原告郭建平的待分配时间(1986年2月至1994年6月)计算为连续工龄并发放了相应的工龄工资,被告闪星锑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民政部关于印发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规定。2016年4月以后,被告闪星公司未将原告郭建平的待分配时间(1986年2月至1994年6月)计入郭建平在闪星锑业公司工作的连续工龄并停止发放原告该时间段的连续工龄工资,系被告闪星锑业公司对其错误行为的自行纠正,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建平要求被告将其退伍待分配时间(1986年2月至1994年6月)恢复计算为在被告单位的连续工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建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中上诉人郭建平提交证据:1、1993年4月28日的冷水江报一份。证明上诉人获得见义勇为奖,冷水江市人民政府作为特殊情况处理,为上诉人安置工作,安置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证据2、2011版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一份。证明上诉人符合安置工作的条件。新的法律规定已生效,被上诉人不应当取消上诉人的连续工龄,待安排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待安排和待分配表述还是有出入的,意思不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郭建平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郭建平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被上诉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点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工龄折算、特殊工种认定、退休审批、退休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金待遇等发生的纠纷”。就本案而言,工龄确认属于人社部门的职权范围,用人单位与上诉人郭建平为此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因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建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云霞审 判 员 陈和发代理审判员 戴竹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