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姜兰香与姜兰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兰香,姜兰有,敦化市双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960号原告:姜兰香,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兰有,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敦化市双胜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波。原告姜兰香诉被告姜兰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兰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存、张剑锋,被告姜兰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海,第三人敦化市双胜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兰香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均为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共同分得南江沿承包地0.44亩耕地。二轮土地延包时,仍是由原、被告共同承包。2017年,涉案承包地被征用,共得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7万元整,该款已经由被告全部领取。原告认为其中的85000元应归原告所有,故提起诉讼,请求公断。姜兰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被告于1979年4月26日与案外人王传梅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其爱人及原被告母亲共同居住在敦化市江南乡双胜村(现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1980年原告与其爱人登记结婚,并于1981年6月将户口迁至其爱人李树民名下。1983年3月,答辩人母亲因病去世;1986年及1995年末,一、二轮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均为被告一人与第三人签署,故涉案地即地块名为“南江沿地”,面积为0.4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完全归属于被告。第三人述称,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村里是按照人口分地,二轮即1996年分地亦是按照一轮基础上“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1983年分地时,按照社员的基本条件,只有本村的社员给分地,户口迁出的均未分地。1983年分地时,原告系本村社员,当时虽然被告系一人与村里签订的《承包合同》,但实际上是作为家庭代表,村里的土地台账上对被告家庭关于土地的人口数标注亦为“*2”,说明当时被告家庭的人口数量为2。而当时原被告母亲已经去世,故涉案地应该是原告姜兰香及被告姜兰有的土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1982年秋天,第三人敦化市双胜村村委会进行大包干分地时,原、被告的家庭人口情况为:父亲姜恒昌(1970年前去世)、母亲蔡喜珍(1982年3月6日去世)、长子姜兰挺(1982年前即在林业局工作,非农户口)、次子姜兰有即本案被告(双胜村村民)、长女姜兰琴(1982年前在林业局工作,非农户口)、次女姜兰荣(1982年前外嫁中石村)、三女姜兰香(双胜村村民)。第三人敦化市双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书面《证明》,除证实上述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外,另证实“经查实老村干部,双胜村1982年秋天大包干分地时,去世及户口不在村里的不给分地,所以双胜村村委会1983年原分地台账村民姜兰有名下分地人口2口人,应该是姜兰有及姜兰香的土地。30年承包合同(二轮承包合同)是延续1983年签订承包的。”。1983年该村分地时,村里社员一等地每人0.38亩、二等地每人0.22亩、三等地每人0.27亩。此次分地中,被告姜兰有作为户代表,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分得二等地0.44亩,地块名为“南江沿地”。与第三人敦化市双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台账登记的土地面积及家庭人口数为“2”相一致。上述0.44亩土地,于2017年被征占,安置补助费17万元已经由被告姜兰有领取。另查:第三人敦化市双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台账登记的本案涉案地户名为“姜兰有”,家庭人口为“2”。被告姜兰有作为户代表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其中二等地的土地面积“0.44亩”与该土地台账一致。再查:原告姜兰香于1980年与本村村民李树民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居住在双胜村;1981年6月12日,原告姜兰香将户口迁至户主为“李树民”的户口名下;2004年,二人将该户口自双胜村迁至敦化市内,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土地台账》一份、第三人敦化市双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墓碑照片一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户籍底册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结合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案第三人敦化市双胜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涉案土地的发包人向本院证实,1982年秋双胜村村内大包干分地时,被告姜兰有仅作为分地农户家庭代表而非个人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合同内容中二等地0.44亩,亦是分给被告家庭2人的土地(因村民每人分得二等地0.22亩),且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系第一轮延续。故被告姜兰有认为其个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即独自享有涉案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且针对被告认为即便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庭人口数为“2”,亦并非本案原告,原告自1981年6月将户口迁出即不再享有涉案地承包经营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结合发包方即第三人双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分地时原告作为家庭成员的身份及原告1981年虽将户口迁出至本村村民李树民(原告爱人)处,但原告仍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2004年前并未脱离该组织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姜兰有的该抗辩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主张原被告母亲“姜喜珍”去世时间为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即1983年3月,本院认为,在户籍登记机关无此人去世相关信息的前提下,本案原告提供墓碑照片及村委会证明,证实其母亲“姜喜珍”的去世时间为1982年3月6日即分地之前,被告主张其母亲去世时间为1983年3月6日即分地之后的抗辩观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取得本案涉案地承包经营权即1983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原被告户内家庭成员为原告姜兰香、被告姜兰有,二人对涉案地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之规定,原告主张享有涉案地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基于家庭关系获得的涉案地安置补助费17万元应属于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有关共同共有分割的相关规定及第三人敦化市双胜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社员每人等额分得0.22亩二等地的陈述,原告主张享有50%该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亦应得到支持,故在被告姜兰有已经领取涉案地全部安置补助费17万元的前提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中的8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兰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兰香人民币土地安置补助费85000元。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姜兰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