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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三印与李安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三印,李安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三印,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旬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富,男,现年50岁。上诉人王三印因与被上诉人李安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8民初9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三印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8民初978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由李安富赔偿王三印各项损失共计30871.9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安富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0年上诉人垫资修建了便民桥,旬阳县老促会已将资金拨到蜀河镇财政所,但李安富作为时任镇长未把钱支付给上诉人,李安富扣压资金三年,给上诉人造成讨债、误工等损失。2.上诉人曾于2015年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旬阳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又提起行政诉讼,旬阳县人民法院依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这实属旬阳县人民法院有意为李安富开脱责任,欲强加寨坡村村委会为被告。3.上诉人即使起诉寨坡村村委会,村委会也无资金赔偿损失,如果不是李安富拒付建桥资金也不会有讨债后果,责任最终还是应当由李安富承担。李安富辩称,王三印的上诉请求主体错误且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其起诉应当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王三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李安富赔偿王三印讨要建桥垫资误工、旅差、住宿等损失30871.90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李安富负担。一审法院认为,王三印就同一事件以李安富为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法院审查后认为王三印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以(2015)旬阳民立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王三印又以旬阳县蜀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法院审查认为涉案便民桥的建筑工程合同相对当事人系寨坡村村民委员会和建筑商李宽成,王三印虽时任寨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但并非建筑工程合同相对的当事人;且工程款项的拨付对象是寨坡村村民委员会,而不是王三印个人,王三印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遂以(2016)陕0928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王三印的起诉。王三印不服,先后提起上诉和再审申请,均已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王三印对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提起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三印的起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三印就向李安富主张建桥垫资误工、差旅等损失一事,曾于2015年12月3日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旬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王三印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以(2015)旬阳民立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现王三印又于2017年5月8日就同一事实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王三印本次起诉与上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王三印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综上,王三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周红梅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