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岳永贵与李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永贵,李永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438号原告:岳永贵,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杰,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岳永贵与被告李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永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伟,被告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网吧转让款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新郑市龙湖镇富田兴龙湾商业区B区3号楼负1楼注册成立新郑市亿嘉网吧有限公司,经营互联网网上服务。2015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网吧转让协议》,原告把网吧全部资产交付给被告。被告陆续支付50万元,剩余20万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百般推脱,原告无奈,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杰辩称,其把70万元转让费分批次全部支付给被告了,由证人可以作证,并且如果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不会将公章给李永杰,其知道欠债还钱,现在这个公司被告已经在经营。对于原告提供的网吧转让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依据此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9日,李永杰(甲方)与李永杰(乙方)签订《网吧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以人民币柒拾万的价格转让给甲方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富田兴龙湾B区3号负1楼的亿嘉网吧;网吧交收以前,所有积欠一切税款及水费、电费、房屋租赁费、信息费用等概由乙方负担;乙方有义务积极配合甲方办理网吧相关的过户手续。合同有甲、乙双方签字,合同自2015年11月29日起生效。合同一式3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XX军一份。XX军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中签名。另网吧的所占用的房屋为租用XX军的房屋。后被告李永杰依约向原告支付转让费50万元。XX军证明李永杰向其支付之前房租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网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永杰支付给XX军的20万是否能抵作转让费用:双方的协议约定“网吧交收以前,所有积欠一切税款及水费、电费、房屋租赁费、信息费用等概由乙方负担”,以此房屋租赁费的承担主体为岳永贵;XX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李永杰已代岳永贵支付其20万元房租。即为之前的房屋租赁费虽约定房屋租赁费由岳永贵承担,但李永杰为减少纠纷,将与租赁费相当数额的部分转让费直接交付房东也符合一般的生活习惯。应为岳永贵承担的费用,李永杰代为履行,应抵扣转让费用,以此李永杰已实际完全支付转让费用700000元,岳永贵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永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岳永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文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