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洪亮、上诉人云南龙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洪亮,云南龙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洪亮,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龙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西山万达广场9幢3204号。法定代表人:杨琴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雄,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超,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蔡洪亮、上诉人云南龙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洪亮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龙祺公司支付蔡洪亮97828元工资。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蔡洪亮及其代理人明确陈述了蔡洪亮2016年6月被扣发的工资是13614元,2016年7月被扣发的工资是19500元(1500元基本工资,3000元团队提成及15000元的销售提成)。一审法院不顾此事实,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被告6月、7月的工资表,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以被告主张的该两个月的工资共计13614元认定”,错误地将蔡洪亮主张的6月份工资13614元认定为6、7两个月工资,实际上,蔡洪亮主张的6月、7月的工资共计为33114元,一审法院既然以蔡洪亮的主张认定其6月、7月的工资就应当认定为33114元;二、根据一审认定的证据可以证实:1、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中明确载明龙祺公司将蔡洪亮售出的3-3101,1-B-2301,2-2003三套房的提成扣下不发的事实;2、龙祺公司提交的《有关老业主杜敏推荐客户积分兑现的承诺》载明1-B-2301号房是蔡洪亮在2016年7月13日出售给客户车雷且当天签订了合同这一客观情况;3、龙祺公司提交的《俊客会会员推荐购房》中载明客户车雷购买的1-B-2301号房性质为住房,购房总款为4225125元;4、根据蔡洪亮申请出庭证人的陈述,龙祺公司应当支付给蔡洪亮提成为15000元。龙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一、一审中双方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虽载明蔡洪亮所有工资及提成均因其违规操作给公司造成损失而未发放,但并未注明工资及提成的数额;二、蔡洪亮一审提交的《与龙祺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截图》载明“蔡洪亮截止2016年7月21日未发放工资及提成共计13614元给予扣除,该笔费用用于兑现客户积分处理事项”,说明蔡洪亮认可截止2016年7月21日龙祺公司欠付其工资、提成的金额共计13614元;三、一审中蔡洪亮单方制定的证据无龙祺公司负责人签字也无公司印章,因此一审对蔡洪亮2016年7月售房提成奖15000元不予认定准确。龙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洪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龙祺公司为蔡洪亮缴纳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蔡洪亮未能购买社会保险是由于其自身怠于提交购买社保的相关材料,龙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非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一审法院判令龙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社保征缴规定;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作出补缴社会保险的判决无法律依据。蔡洪亮辩称:一、蔡洪亮首先通过劳动仲裁委解决纠纷,是劳动仲裁委认定龙祺公司应为蔡洪亮缴纳社保,蔡洪亮才根据劳动仲裁决定书提起诉讼;二、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社会保险机构不接受劳动者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公司有义务为蔡洪亮购买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龙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97828元;二、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三、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21126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应聘到原告公司工作,岗位是销售人员,并于2016年3月转为实习组长。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被告在为客户办理购房过程中为推荐业主予以积分奖励21126分与原告发生争议。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表,离职事项载明:“本人原因请求辞职,望公司能批准。”当天,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后离职。原告2016年7月21日作出有关老业主杜敏推荐客户积分兑现的承诺的书面材料中载明,批准被告蔡洪亮辞职申请;客户主张的积分21126,由原告按照1个积分兑换1元人民币,以现金形式先垫付兑换给客户;并认为购买1-B-2301房的客户因前期到访过,由其他员工接待,根据公司规定该业绩不属被告蔡洪亮。根据原告提交的薪资表,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分别为:1600元、2041元、4276元、4290元、6176元、5337元、9844元。原告未提交该公司6月至7月薪资表,原告认为被告6月、7月工资分别是1400元、7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其6月、7月工资合计为13614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蔡洪亮向大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2016年11月21日,大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大市劳人仲字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云南省龙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蔡洪亮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97828元;二、被申请人云南省龙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蔡洪亮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双方应按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补缴的费用。三、申请人蔡洪亮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891.4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1月3日,原告云南龙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7月15日,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原告应承担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应当自用工之月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每月支付被告二倍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薪资表,被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领取的工资为33564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被告6月、7月的工资表,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被告主张的该两个月工资共计13614元认定。被告答辩中称其2016年7月售房的提成奖为1500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应领取的工资共计47178元,扣减第一个月的工资1600元后为45578元,双倍工资为91156元,扣除被告已经领取的31964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资59192元。被告系因本人原因主动辞职,其要求原告补偿其5891.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对原告诉请无须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21126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就该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云南龙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蔡洪亮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7月15日共计8个月的双倍工资收入91156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工资31964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资59192元。二、由原告云南龙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被告蔡洪亮缴纳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标准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其中单位承担部分由原告承担,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云南龙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除蔡洪亮对一审认定其6月、7月工资合计13614元有错误,应当是6月工资13614元,7月工资19500元,合计33114元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蔡洪亮2016年6月、7月在龙祺公司的工资收入是多少?龙祺公司应否为蔡洪亮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蔡洪亮主张其2016年6月被扣发的工资是13614元,2016年7月被扣发的工资是19500元(1500元基本工资,3000元团队提成及15000元的销售提成),与其提交证据《2016年7月21日与龙祺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截图》显示的“蔡洪亮截止目前未发放工资及提成共计13614元给予扣除”的内容相悖,故蔡洪亮关于2016年6月、7月未发工资及提成为33114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龙祺公司和蔡洪亮已经建立起了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龙祺公司应当为蔡洪亮缴纳社会保险。龙祺公司主张因蔡洪亮怠于提交缴纳社保的材料,龙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龙祺公司对此未举证证明,且职工怠于提交材料不能必然作为公司免于行使职责的理由。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单位的义务,也是职工基于劳动关系建立应享受的待遇,属于劳动关系中的一部分,在解决劳动关系争议时可以一并处理。龙祺公司关于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洪亮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人龙祺公司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洪亮承担5元,上诉人云南龙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沈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