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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辖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辛集市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集市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河北春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春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踏岳车桥有限公司,赵怡民,师秀平,师秀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兴华路分理处,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辖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兴华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赵怡民,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建设街东段**号。负责人:李英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春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西环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华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春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西环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曹铁盈,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北踏岳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迎宾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赵怡民,经理。原审被告:赵怡民,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原审被告:师秀平,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原审被告:师秀坤,女,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兴华路分理处。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建设街东段**号。负责人:李英敏。原审被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兴华中段。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董事长。上诉人辛集市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集机械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辛集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春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风铸造公司)、被上诉人河北春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风机械公司)、原审被告河北踏岳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踏岳车桥公司)、原审被告赵怡民、原审被告师秀平、原审被告师秀坤、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兴华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辛集兴华路分理处)、原审被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集农信联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1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辛集机械公司上诉称,辛集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春风铸造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供销协议一份,辛集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春风机械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供销协议一份,交货地点均为辛集,合同履行地点应为辛集。根据法律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农行辛集支行上诉称,本案系产品供销合同,而非承揽合同,产品要交付到辛集,合同履行地应××辛集市,本案应当移送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辛集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春风铸造公司、被上诉人春风机械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4年11月24日签订供销协议各一份,要求按上诉人辛集机械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双方当事人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春风铸造公司、被上诉人春风机械公司以要求上诉人辛集机械公司给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