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何银来与段居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银来,段居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567号原告:何银来,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李举,郸城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段居雷,男,1974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闫国龙、董雨露(实习),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何银来与被告段居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银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举、被告段居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龙、董雨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银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段居雷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81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段居雷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段居雷及其子段韩飞因在原告何银来的麦地里放羊而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打架。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为××住院11天,产生医药费14518.9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12元,误工费352元,营养费33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标准赔偿为1100元。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经济上与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段居雷辩称,本案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说的该麦地已经被政府依法征收,并且进行了清除障碍物的行为,尽管原告称补偿没到位,但不影响政府征收的合法性,原告已经对该地失去了承包经营权。因为政府已经对该地进行了处理,被告才认为该麦地可以用于养羊,在政府未制止的情况下,被告放羊是没有过错的;原告相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明确显示,原告系高血压二级高危组,原告治疗11天后还是高血压这是不合理的,既然病历显示高血压,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适用于高血压及本案打架的伤,鉴于原告没提供用药清单,其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不应支持。至于案外人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根据治疗的实际需要凭票支付,并且××要显示转院的时间地点次数等,而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该证据,所以交通费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12时许,郸城巴集乡敬老院北地段寨村南原告何银来承包的麦地里(该地已被政府征收修建公路,此时青苗补偿费尚未到位),被告段居雷及其子段韩飞因在此放羊而与原告何银来发生纠纷并进行厮打,造成原告何银来受伤。原告何银来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9343.93元.经郸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何银来的伤情为轻微伤。郸城县公安局作出郸公(巴)行罚决字【2017】10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段居雷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段居雷将原告何银来打伤,对其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何银来是农业户口,共计住院11天,其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为50元/天×11天=550元、营养费20/天×11天=220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1天=1020元、误工费为11696.74元/年÷365天×11天=352元;原告何银来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要求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伙食补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银来所诉的500元交通费,因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银来提供的票号为3200182的医疗费票据,因为××患者的名称无法显示,且无相关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何银来提供的票号为0511719及0511718两份票据,××人分别是原告何银来的弟弟与侄子,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何银来提供的票据中,并没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故对票号为0511720的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和票号为0548414的郸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何银来的损失为11485.93元(含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352元、医疗费934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居雷赔偿原告何银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148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银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何银来承担50元,被告段居雷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明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