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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柯孔超与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孔超,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孔超,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润楠,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339号。法定代表人:方陆,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柯孔超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柯孔超于2017年7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柯孔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柯孔超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上诉人柯孔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瑾代理审判员 虞 东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