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俞刚、钟黎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俞刚,钟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俞刚,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小琳,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关海,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系再审申请人俞刚之父。被申请人钟黎明(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审原告钟黎明与原审被告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绍越商初字第44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实体处理和程序存在错误,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浙0602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行再审。并于2017年5月18日以(2017)浙0602民再3号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钟黎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被告俞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琳、俞关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钟黎明诉称,被告俞刚于2013年10月4日、12月2日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违约金等。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归还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10万元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15万元自2013年12月2日计算,均至款归还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原告钟黎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2013年10月4日、12月2日分别出具的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月5%的事实。原审被告俞刚经公告送达到期未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2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1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4日至12月3日、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借款人应按月结清利息,如到期未还,借款人愿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金额为所借款项的月5%。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2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期利息,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及标准,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刚归还原告钟黎明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准,自2013年12月4日起;以15万元为基准,自2014年1月2日起,均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钟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2017年4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0602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判决进行再审。原审被告俞刚申请再审并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于2013年10月4日向被申请人借款10万元,申请人出具借条后,被申请人实际只给付8万元,至今尚有2万元未予支付。同年12月2日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借款15万元,但申请人出具借条后被申请人仅给付了6万元,尚有9万元未予支付,二笔借款申请人实际只收到被申请人的借款14万元。之后的3个月期间,被申请人多次催讨要求申请人归还借款,申请人的父亲迫于无奈于2014年1月15日将原绍兴市越城区天镜南苑19-306室的房屋卖掉,并于同年1月29日,由申请人的父亲通过农业银行转帐给被申请人12万,用于归还了申请人的借款,当天在城南“拉芳舍”茶室内,申请人及申请人的父亲俞关海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后,被申请人同意由申请人再支付给被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万元,并由申请人重新出具,申请人父亲担保的一份8万元借条给被申请人,涉案的二份借条当时被申请人说未随身带,承诺会撕掉的,所以申请人未能收回,同时,被申请人当时还对申请人及申请人的父亲说,要给申请人介绍对象等,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及其父亲非常相信被申请人的行为,根本不会想到被申请人在原审中竟然违背客观事实,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并未向原审法院如实提供,而仍以申请人出具的25万元的二份已作废的涉案借条予以起诉,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具体款项的来源,实际支付的款项及申请人已归还给其12万元的借款,更未提供申请人父亲于2014年1月29日为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的12万元的借款及对涉案的借款在归还12万元后又重新出具8万元借条的事实。很显然,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申请人有意向法院隐瞒申请人目前居住的实际户籍地址及所在单位,因在原审诉讼前,被申请人已多次来过申请人目前的户籍住所地,也知道申请人所在的学校绍兴市柯桥区秋瑾小学,但其却有意隐瞒该事实,其目的很显然,就是为了让申请人无法收到诉讼材料,更未能向法院提供申请人实际只收到14万元借款及已归还过12万元的相关证据材料,使申请人失去出庭抗辩及提交证据的权利。而事实上,由于被申请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申请人的真实居所地,导致申请人直到2016年12月16日执行法官通知时才知道本案的错误判决结果。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钟黎明在原审中未向法院提供真实的证据材料及隐瞒申请人的实际居住地址,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及申请人未能按正常程序参加诉讼。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审予以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4467号民事判决;2、原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审原告钟黎明在再审中未作答辩。原审原告钟黎明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4日、12月2日分别出具的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月5%的事实。另原审原告钟黎明在原审中接受本院询问时称上述借条都是以现金方式出借。原审被告俞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次借款现金只有8万元,借条上写了10万元,有2万元至今未交付;第二次借条上写了15万元,但是通过汇款支付6万元,之后未再支付过。原审被告俞刚再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2日原审原告钟黎明借给原审被告俞刚6万元的农业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目的: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2、2014年1月29日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目的:原审被告俞刚通过银行将12万元归还给原审原告钟黎明的事实。3、2014年1月28日现金回单1份,2014年1月29日汇款单1份。证明目的:原审被告俞刚父亲汇给俞刚5万元,第二天汇给俞刚7万元,一共是12万元,第二天将12万元归还给了原审原告钟黎明的事实。4、补发入帐证明4份,证明原审被告俞刚通过俞刚的父亲汇给12万元,然后于2014年1月29日转汇给原审原告钟黎明12万元的事实。5、银行流水帐单4份、银行明细对账单4份。证明目的:2014年1月29日俞刚汇给钟黎明12万元,是用于归还借款12万元的事实。原审原告钟黎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因上述证据均系银行汇款凭证或明细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再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12月2日,原审被告俞刚分别向原审原告钟黎明出具借条各1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1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4日至12月3日、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借款人应按月结清利息,如到期未还,借款人愿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金额为所借款的月5%。原审被告俞刚在再审中承认第1份借条中收到现金8万元,第2份借条收到汇款6万元,其已通过银行汇款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12万元,另经双方结算,尚有8万元借条在原审原告钟黎明处。原审原告钟黎明在原审中接受本院询问时称上述借条的借款均系现金交付,25万元借款至原审判决前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送达不当,导致原审被告俞刚未能行使抗辩权利,故依法提起再审。原审原告钟黎明在原审中接受本院询问时称上述借条的借款均系现金交付,但根据原审被告俞刚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系部分现金,部分通过银行汇款交付。且2013年12月2日第2笔借款的借条出具当日只有6万元通过银行汇付,现原审被告俞刚提出异议认为当日只有6万元交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俞刚这一抗辩较为可信。至于原审被告俞刚认为第一笔借款对应的借条上载明10万元,但实际只交付了8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原审被告俞刚自认该笔借款系现金交付,且借条上载明系10万元,数额相差不大,故应采信原审原告钟黎明提供的书面证据,从而认定第一笔借款即2013年10月4日发生借款金额为10万元。因原审被告俞刚已通过银行汇款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12万元,故原审被告俞刚尚欠款项为4万元。因原审被告俞刚在再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原审被告俞刚认为双方已经过结算,原审原告钟黎明处尚有8万元借条的抗辩意见,应原审原告钟黎明未出庭,且原审被告俞刚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审认为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原审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借期利息,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及标准,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在再审中予以维持。原审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不当,且再审中原审被告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部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446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俞刚应归还原审原告钟黎明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准,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以6万元为基准,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以4万元为基准,自2014年1月2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审原告钟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审原告钟黎明负担4250元,由原审被告俞刚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公告费650元,由原审原告钟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蒋震锋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