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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别俊杰、宋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别俊杰,宋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0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住所地仙桃大道中段37号。代表人:胡红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钊,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别俊杰,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宋微,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被告别俊杰、宋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别俊杰、宋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别俊杰、被告宋微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9975.42元、利息25223.49元、滞纳金5285.08元,共计120483.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别俊杰、宋微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被告别俊杰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白金贷记卡。依被告别俊杰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别俊杰发放了卡号为46×××81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到2017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120483.99元。被告别俊杰办理信用卡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微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别俊杰、宋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婚姻登记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别俊杰、宋微身份信息及配偶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客户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别俊杰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信用卡欠款明细证明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被告别俊杰欠原告本金89975.42元、利息25223.49元、滞纳金5285.08元,共计120483.99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被告别俊杰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46×××81金穗白金贷记卡。此后被告别俊杰使用该卡多次消费透支,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别俊杰欠原告透支本金89975.42元、利息25223.49元、滞纳金5285.08元,共计120483.9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别俊杰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偿还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当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为56日……。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就最低还款额的部分支付滞纳金。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载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被告别俊杰、宋微于2002年8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7年4月19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别俊杰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别俊杰在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被告别俊杰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别俊杰透支信用卡发生在被告别俊杰、宋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别俊杰所欠原告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别俊杰、宋微共同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别俊杰、宋微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别俊杰、宋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9975.42元、利息25223.49元、滞纳金5285.08元,共计12048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别俊杰、宋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剑华审判员  陈爱国审判员  赵艳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罗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