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9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17年5月25日因实施本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7]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5日04时0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途径本市越秀区沿江中路东园��口时与行人徐某、叶某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归案。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91.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