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柯善侠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善侠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刑初47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善侠(曾用名柯犇犇,绰号“牛犇”),男,1998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7年5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善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善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柯善侠因琐事与杨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遂相约当晚8时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永宁公园打架斗殴。被告人柯善侠纠集了牟皇波、张某、“小雨”(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与杨某纠集的麻某、朱某、李某、周某、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宁公园半圆形建筑前发生斗殴。在打架过程中,杨某拿出伸缩棍,并与麻某、朱某、李某、周某、池某等人一起围殴被告人柯善侠。另查明,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柯善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柯善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牟皇波的供述,斗殴相对方杨某、麻某、朱某、李某、周某、池某的供述,证人郑某1、郑某2、陈某1、陈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QQ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自首意见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善侠因琐事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善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钟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富菊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