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执异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温州超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温州超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新温化发展有限公司,侯传仪,林锦铭,顾无极,张津津,宣登超,成顺平,徐春勇,宣丽,重庆雁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异457号案外人:温州市沃玛安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嵇师村(温州新温化发展有限公司内运动鞋5区二层)。法定代表人:泮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贤弼、支盈盈,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6号。代表人:潘建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小君、李琼,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职工。被执行人:温州超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789号B幢311室。法定代表人:宣登超。被执行人:温州新温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温化总厂内。法定代表人:宣登超。被执行人:侯传仪,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林锦铭,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顾无极,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张津津,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宣登超,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执行人:成顺平,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被执行人:徐春勇,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执行人:宣丽,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执行人:重庆雁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宣登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得胜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超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贸易公司)、温州新温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化发展公司)、侯传仪、林锦铭、顾无极、张津津、宣登超、成顺平、徐春勇、宣丽、重庆雁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荡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温州市沃玛安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玛安迪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沃玛安迪鞋业公司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得胜支行与被执行人超凡贸易公司、温化发展公司、侯传仪、林锦铭、顾无极、张津津、宣登超、成顺平、徐春勇、宣丽、雁荡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温化发展公司运动鞋生产区5#厂区厂房,案外人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案外人于2009年12月7日与被执行人温化发展公司签订《温州新温化发展公司运动鞋生产区5#厂区改建工程项目联合建设合同》,约定:温化发展公司运动鞋生产区5#厂区改建工程所需建设资金3604.2万元,由案外人沃玛安迪鞋业公司承担;沃玛安迪鞋业公司应积极配合温化发展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案外人陆续按约向温化发展公司支付建设资金总计3604.2万元。厂房建成后,温化发展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付案外人,由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2015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温化发展公司领取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但拒绝为案外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因被执行人温化发展公司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起诉,涉案厂房被瓯海区人民法院查封,为此,案外人曾提出执行异议,并获得支持。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与温化发展公司就联合建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有涉案厂房,现涉案厂房已经取得权属证书,具备转移过户条件。贵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温化发展公司运动鞋生产区5#厂区厂房的执行,解除对该厂房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得胜支行称:一、被执行人温化发展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贵院作出(2017)浙0302执778号执行裁定书,对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嵇师村的厂房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二、案外人提供的《温化发展公司运动鞋生产区5#厂区改建工程项目联合建设合同》系联建合同,并非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案外人提供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支付了建设资金总计3604.2万元的主张。案外人提供的电费缴款书,也无法证明涉案厂房建成后由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三、涉案厂房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不是该厂房的权利人,不具有阻却执行的权利。四、假使案外人支付的建设资金3604.2万元真实存在,但案外人怠于办理过户手续,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不影响贵院对涉案厂房的查封。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提供的与被执行人温化发展公司签订的《温州新温化发展公司运动鞋生产区5#厂区改建工程项目联合建设合同》系联建合同,并非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联合建设合同约定,在被执行人温化发展公司取得涉案房产权属证书后,双方应再签订过户合同。而案外人即没有向本院提供过户合同,也没有提供买卖合同。且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在其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支付了全部价款。因此,案外人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和排除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案外人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温州市沃玛安迪鞋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林 洁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