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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921刘新红与戈兴吉、刘春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红,戈兴吉,刘春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921号原告:刘新红,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戈兴吉,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春梅,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刘新红诉被告戈兴吉、刘春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兴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刘新红申请对刘春梅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戈兴吉偿还原告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将洋河蓝色经典市场一半份额及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戈兴吉,转让费2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2012年2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戈兴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又陆续偿还80000元,尚欠130000元未还清款。被告戈兴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戈兴吉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将漳浦洋河蓝色经典市场一半份额及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戈兴吉,转让费250000元,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在2012年2月15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各种经营纠纷与原告无关,在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等。2012年2月15日,被告支付4000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戈兴吉向原告出具210000元借条。后陆续偿还8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利息已付至2016年11月30日,尚欠130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戈兴吉尚欠原告款130000元,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应当视为月利息1.2%,故按该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兴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红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案件受理费30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戈兴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徐学松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人民陪审员  葛少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吕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