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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章洪生与长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洪生,长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502行初28号原告章洪生,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长兴县公安局,住所地长兴县画溪大道2689号。法定代表人盛洪卫,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崔仲永,该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相昊,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严新华,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章洪生不服被告长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洪生、被告长兴县公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崔仲永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相昊、严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兴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长公(泗)行罚决字(2017)1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章洪生在2017年1月15日、16日,为反映其在长兴县泗安镇罗家地村房屋被征用赔偿事宜,明知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仍携带信访材料先后两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走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章洪生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章洪生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章洪生起诉称:2007年原告五间房屋遭强拆,没有安置,居无定所。2014年,被毁十亩经济林地征收,至今没有赔偿,导致原告失去经济来源。政府每有会议,均以解决土地征收赔偿和房屋安置等为由,将原告骗至宾馆软禁并派人看押和跟踪。政府严重失信,严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2017年1月13日,原告女儿学校放假,原告主动找政府要求安排住的地方,政府不安排生活住宿,以致走投无路,带着女儿到北京。在北京有困难就找北京警察,2017年1月15日北京警察把原告送到久敬庄,但无政府人员接待。2017年1月16日北京警察又把原告送到久敬庄,久敬庄有湖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和长兴县人民政府信访办的领导,原告将事情原委向政府信访办领导讲述,政府信访办领导向原告要相关材料,原告都拿给他们看,政府信访办领导连夜安排汽车将原告及其女儿送回泗安。2017年1月17日,把原告关押在泗安派出所,2017年1月18日泗安派出所把原告带到被告长兴县公安局,被告强加给原告“以被北京市公机关当场抓获,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罪名,作出行政处罚,强迫将原告关押在长兴县看守所拘留所。但事实原告根本没有被北京市公安局当场查获,根本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长公(泗)行罚决字(2017)1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泗)行罚决字(2017)0170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章洪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长公(泗)行罚决字(2017)1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2、长拘释字(2016)01979号长兴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证明长兴县公安局违法对原告章洪生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实施了拘留。证据3、录音一份,被录音人为钱海丰,证明章洪生不是被北京公安查获,上访材料是钱海丰从原告女儿的书包里拿出来的。被告长兴县公安局辩称:天安门地区是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员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16日,章洪生为反映其在长兴县泗安镇罗家地村房屋被征用赔偿事宜,明知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仍携带信访材料先后两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机关当场查获,并给予两次训诫。章洪生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情节较重。被告长兴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九日行政处罚,认定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仅有其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还有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扣押的信访材料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长兴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泗)2017第1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长公(泗)2017第1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程序正当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2017年1月17日长兴县公安局向章洪生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2、2017年1月17日长兴县公安局向张贵清(系长兴县泗安镇罗家地村村书记)做的询问笔录2份;证据3、2017年1月17日长兴县公安局向钱海丰(系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综合治理办工作人员)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4、2017年1月17日长兴县公安局向原告女儿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5、接受证据清单1份,由钱海丰于2017年1月17日提供给长兴县公安局的证据。证据清单具体为证据6-15:证据6、2015年10月27日章洪生因土地拆迁问题向法院起诉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行政起诉状1份。证据7、2015年11月10日章洪生不服德清法院作出的(2015)湖德行受字第89号行政裁定书,提起的行政上诉状1份。证据8、关于对罗家村章洪生诉求问题的处理意见书1份。证据9、(2015)湖德行受字第89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据10、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行终16号行政裁定书。证据11、章洪生因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5行终16号行政裁定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书1份,证据12、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泗信访复字(2015)12号)1份。证据13、农综项目涧西安置点征地协议1份。证据14、长兴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证据1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1月15日、1月16日分别作出的训诫书各1份;证据16、章洪生、章永丹、钱海丰、张贵清、许碗针的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据1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据18、长公(泗)行罚决字(2014)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公(泗)行罚决字(2014)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据19、查获经过1份,证明抓获章洪生的经过。证据1—19,证明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16日,章洪生为反映其在长兴县泗安镇罗家地村房屋被征用赔偿事宜,明知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仍携带信访材料先后两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当场查获。章洪生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章洪生曾于2014年两次进京非访,属情节严重。证据20、长兴县公安局泗安派出所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长公(泗)受案字(2017)10022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1份。证据21、长兴县公安局泗安派出所2017年1月17日出具延长讯问查证时间情况说明1份。证据22、长兴县公安局泗安派出所出具传唤期间情况登记1份。证据23、长兴县公安局泗安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据24、长兴县公安局泗安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证据25、长公(泗)行罚决字(2011)1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据26、长兴县看守所出具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证据27、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记录1份。证据28、试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表1份。证据29、视频光盘1份。证据20—29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本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为证明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提供以下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2、《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第一节第二条。3、《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湖州市公安局关于处置常见赴省进京“非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湖公通(2014)17号}第一条第十五项、第二条第三项。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9有异议,原告不认可被北京市公安人员查获及受过训诫,相关上访的材料系钱海丰在其女儿的书包中拿到的,同时认为未曾收到过长公(泗)行罚决字(2014)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长公(泗)行罚决字(2014)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被告对发生在上海的纠纷进京上访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向原告出具的两份训诫书,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原告在2017年1月15日、1月16日在天安门被公安查获并被训诫的事实,原告在两份训诫书拒不签名,不是其否认该事实存在的理由,这两份训诫书与其他几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定。长公(泗)行罚决字(2014)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长公(泗)行罚决字(2014)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是针对原告于2014年进京上访作出的行政处罚,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无权管辖的异议,与《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符,故原告的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29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本次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洪生为反映其在长兴县泗安镇罗家地村房屋被征用赔偿事宜,明知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于2017年1月13日,带着放假回家的女儿到北京。2017年1月15日、1月16日,原告携带行政起诉状、上诉状等上访材料,两次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当地警察反映土地问题,天安门地区分局警察将原告章洪生带至久敬庄信访接济中心,并两次向章洪生依法作出了训诫,出具了训诫书,章洪生在训诫书的训诫人一栏中拒绝签名。长兴县政府在2017年1月15日接到章洪生在京上访信息后,即派张贵清(系长兴县泗安镇罗家地村村书记)与钱海丰(系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综合治理办工作人员)到久敬庄将章洪生带回。1月16日,张贵清、钱海丰在久敬庄门口找到章洪生,当晚将原告及其女儿带回泗安。章洪生将相关材料包括行政起诉状、上诉状、两份训诫书等交给钱海丰。2017年1月17日,钱海丰向长兴县公安局泗安派出所报案,称章洪生曾在天安门附近非正常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要求处理,并将章洪生随带进京的材料移交给长兴县公安局。2017年1月18日,长兴县公安局经过向行为人章洪生及证人作出询问,并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训诫书及章洪生所带至北京的上访材料等证据,作出的长公(泗)行罚决字(2017)1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原告九日,2017年1月18日至同月27日章洪生被执行拘留。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22日两次至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长兴县公安局泗安派出所分别作出长公(泗)行罚决字(2014)第137号、长公(泗)行罚决字(2014)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原告章洪生居住地系长兴县泗安镇,故被告长兴县公安局对原告章洪生进京上访所涉行政处罚案件具有管辖权,并应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章洪生为反映房屋拆迁、土地征用等赔偿事宜,多次进京非访,事实清楚。被告依据《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湖州市公安局关于处置常见赴省进京“非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15)项“为扩大影响,携带信访材料到重点地区、敏感部位被查获并经训诫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予治安管理处罚……。”及第二条第(3)项之规定“关于人员的处理。对于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以批评教育为主…第三次实施的,予以行政拘留”及《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第一节第二条之规定,确认原告的行为是非正常上访,属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被告在程序合法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该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没有被北京公安查获,没有被训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洪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人民陪审员  费晓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濮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