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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佳丽与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佳丽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2045号原告:孙佳丽。法定代理人:刘XX(系原告孙佳丽之母)。负责人:徐学林,小组长。原告孙佳丽与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一组(以下简称小兰窝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佳丽的法定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兰窝村一组负责人徐学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秦高速占地补偿款560.00元(对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大米补偿款44.00元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7月6日出生,户籍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一组。承秦高速占用我组土地,2015年补偿款到位,我组按现有人口分配,但拒绝分配给我。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集体组织成员权利,应分得补偿款。原告孙佳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2、分配方案、一组后山果树占地和林木补偿分配表。被告小兰窝村一组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孙佳丽的母亲刘XX系被告小兰窝村一组村民。刘XX与孙攀于201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后,刘XX户口没有迁出,仍在被告小兰窝村一组。刘XX于2016年7月6日生一女孩即本案原告孙佳丽,原告孙佳丽出生后户口落在被告小兰窝村一组。2016年前,承秦高速征占了被告小兰窝村一组部分土地。2016年12月20日,被告小兰窝村一组制定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是按2016年12月20日户口实有298人计算,每人560.00元。被告小兰窝村一组以原告孙佳丽不在298人户口之内,不符合该分配方案规定为由,未向原告孙佳丽发放土地补偿款5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3、分配方案;4、一组后山果树占地、林木补偿分配表;5、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孙佳丽的母亲刘XX结婚后,户口没有迁出,仍在被告小兰窝村一组,仍是被告小兰窝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孙佳丽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亲刘XX落在被告小兰窝村一组,不违反户籍管理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孙佳丽具有被告小兰窝村一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受分得土地补偿款560.00元的权利。村民自治确立了我国农村基层民主制度,是村民就本村事务制定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共同行为规范,对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同时规定,如果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那么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所得土地补偿款是对农民失去土地的补偿和安置,享受土地补偿款是农民的基本权利。被告小兰窝村一组制订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孙佳丽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法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相抵触,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告孙佳丽系被告小兰窝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560.00元的权利。被告小兰窝村一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孙佳丽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佳丽土地补偿款56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一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学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