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根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根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596号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兴商贸城在B2区3#楼1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9510192XT。法定代表人:白莲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飞(特别授权),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合同有限公司职工,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昌(特别授权),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根强,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金兴商贸城B5-26-1、2号商铺。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根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飞、刘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成为金乡县金兴商贸城的物业公司。被告作为金乡县金兴商贸城商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的物业管理费130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3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根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金乡县金兴商贸城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标准为:住宅按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计算,高层每平方米每月1.00元,多层每平方米每月0.35元,商铺每平方米0.5元。被告高根强系金乡县金兴商贸城商铺B5-26-1、2号业主,该商铺建筑面积为217.48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0.5元/平方米,2016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合计金额为1305元。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催缴物业费通知,但被告至今未有履行缴付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物业服务费13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缴物业费通知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高根强作为金乡县金兴商贸城的业主,也应当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被告高根强欠原告物业费1305元未有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度物业服务费1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明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