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恒基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张昆锋,朱玉龙,谢添,易威,翟莉萍,王党伟,时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506号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男,1962年5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博,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虎,总经理。被告:平顶山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爱民,总经理。被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莉萍,总经理。被告: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龙,总经理。被告:张昆锋,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被告:朱玉龙,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被告:谢添,女,1981年5月8日出生。被告:易威,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被告:翟莉萍,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被告:王党伟,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被告:时爱民,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与被告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益达公司)、平顶山恒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实业)、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混凝土公司)、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公司)、张昆锋、朱玉龙、谢添、易威、翟莉萍、王党伟、时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庄海博,被告易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益达公司、恒基实业、恒基混凝土公司、旭龙公司、张昆锋、朱玉龙、谢添、翟莉萍、王党伟、时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借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8.7%计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付,自2017年3月10日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2、第二至十一被告对债务总额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建益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9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法,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的,贷款人将按贷款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记收复利。同日,被告恒基混凝土公司、恒基实业、旭龙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张昆锋、朱玉龙、谢添、翟莉萍、时爱民、王党伟、易威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易威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情况均属实。被告建益达公司、恒基实业、恒基混凝土公司、旭龙公司、张昆锋、朱玉龙、谢添、翟莉萍、王党伟、时爱民未出庭未答辩。平顶山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建益达公司、恒基实业、恒基混凝土公司、旭龙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张昆锋、朱玉龙、谢添、翟莉萍、王党伟、时爱民、易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流动资产借款合同、借据、入账通知单,证明原告与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保证合同、担保书,证明各担保人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企业贷款欠款(息)清单、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单,证明建益达公司欠款欠息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平顶山银行与建益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益达公司的借款额度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年利率为8.7%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法,乙方(建益达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将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记收复利。同日,恒基实业、恒基混凝土公司、旭龙公司分别与平顶山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张昆锋、朱玉龙、谢添、翟莉萍、时爱民、王党伟、易威也于同日向平顶山银行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平顶山银行与建益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平顶山银行与恒基实业、恒基混凝土公司、旭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张昆锋、朱玉龙、谢添、翟莉萍、时爱民、王党伟、易威向平顶山银行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平顶山银行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建益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平顶山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8.7%计付,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3.05%计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平顶山银行要求恒基实业、恒基混凝土公司、旭龙公司、张昆锋、朱玉龙、谢添、翟莉萍、时爱民、王党伟、易威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承担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8.7%计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付),平顶山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张昆锋、朱玉龙、谢添、易威、翟莉萍、王党伟、时爱民对以上债务总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威审判员 王红梅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少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