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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守波与李守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波,李守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439号原告:李守波,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守金,男,193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李守波与被告李守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被告李守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守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3.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告到村部找村支书办事,村支部书记不在,原告要走的时候,被告也来到村部。被告见到原告后就拉住原告衣服,边骂边殴打原告,在原、被告双方被人分开后,被告又到室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46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3.84元。李守金辩称:李守波在起诉书中的陈述不是事实,我没有殴打原告,对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我不申请鉴定,我也不会赔偿原告医疗费。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8时许,在阜南县××黄土××办公室内,李守金与李守波因口角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守金将李守波推倒地上。后李守波的伤情经阜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李守波受伤后于2016年9月20日入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5日出院,开支医疗费9149.86元(票据3张);2016年9月20日,原告李守波开支出车费50元(票据1张);2016年11月1日,原告李守波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开支医药费218.78元(票据1张);2017年12月22日,原告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970元(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共46张,合计金额为484元。阜南县公安局对李守金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及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守金将原告李守波打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本院按医疗票据认定,即9149.86元(票据3张),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开支医药费218.78元(票据1张)及2017年12月22日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970元(票据1张),因未向本院提供医疗处方,从原告提供的阜南县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来看,均没有关于需要外出购药及检查的医嘱,本院无法核实该两笔医疗支出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所有对这两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守波住院时间是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5日,计47天。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参照安徽省2016年国有经济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31084元的标准计算,应各为4002.60元(31084÷365×47),误工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3919.2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2350元(50元/天×47天),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因原告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中均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阜南县人民医院出车费1张,金额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46张交通费,金额484元,经本院审核,其中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17张,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9张,在机打发票中有13张不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开支的,仅有4张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开支的,另外29张定额发票没有开支的时间,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84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2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票据,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守金应赔偿李守波各项损失共计19571.66元(医疗费9149.86元+误工费4002.6元+护理费3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交通费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守波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9571.66元;二、驳回原告李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守金负担179元,原告负担96元;本院减收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戎 健附(2017)皖1225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帐号:13×××4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方志超,办公电话0558-697****;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黄岗人民法庭;邮政编码23630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