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5执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温州市洞头区诚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郭迎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洞头区诚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郭迎伟,胡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5执30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洞头区诚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头区北岙车站路65号。法定代表人颜贻意。被执行人郭迎伟,男,1969年1月6日出生,住洞头区,被执行人胡煜,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住鹿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洞头区诚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迎伟、胡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05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洞头区诚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5581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郭迎伟、胡煜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工商、车辆权属等登记情况。在执行过程中,在执行过程中,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百元,被执行人胡煜在本区无不动产权属登记,被执行人郭迎伟名下有坐落于洞头县北岙镇xx村xx佳境xx号楼xx室的不动产登记,抵押金额与不动产价值相当,无益处分;两被执行人名下无汽车登记,名下无工商登记,本案已由两被执行人工资款项分配3888元。被执行人郭迎伟、胡煜已列入失信被执行名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及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均无异议,并于2017年7月12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新克审 判 员 陈斌斌代理审判员 章 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德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