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与焦文、刘虎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焦某,刘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9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2709723-6,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负责人:宋志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行职工。被告:焦某,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敖汉旗支行”)诉被告焦某、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于2017年4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敖汉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敖汉旗支行诉称,2013年3月24日借款人刘国文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000元,期限3年,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借款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焦某、刘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8月20日借款人刘国文通过自助设备在我行借款30000元,2016年8月19日到期。因借款人刘国文死亡,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立即偿还被告刘国文名下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截止至2017年1月5日前的利息3420.14元,2017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此笔贷款还清之日。被告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刘国文于2013年3月24日与原告农业银行敖汉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焦某、刘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经查原告为借款人刘国文发放借款的最后发放日为2015年8月20日,发放本金为3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1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死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截止2017年1月5日前的利息3420.14元,本息合计33420.14元,并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给付2017年1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该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即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贷款年利率为4.85%×(1+50%)=7.27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电子查询明细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刘国文及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刘国文欠原告款本息的事实清楚,其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人刘国文死亡,被告焦某、刘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刘国文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给付截止2017年1月5日的利息3420.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截止2017年1月5日前的利息3420.14元,本息合计33420.14元,2017年1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文审 判 员 韩志楠人民陪审员 姜红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