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太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太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太山,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地所在地天门市,现住天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6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5月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太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太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吴太山在243省道120公里十500米处起动鄂R×××××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观察不力,与前方路边的行人被害人孙某相某,造成孙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孙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人吴太山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太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太山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太山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吴太山在243省道120公里十500米处起动鄂R×××××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观察不力,与前方路边的行人被害人孙某(女,1938年3月16日生)相某,造成孙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孙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人吴太山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太山与被害人孙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赔付之外赔偿各项损失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吴太山适用非监禁刑。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陆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车辆碰撞痕迹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和谅解书、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2.证人杨某、殷某、吴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太山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太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太山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太山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太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耀龙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