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03财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志超、吴柳娇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志超,吴柳娇,吴柳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03财保108号申请人:沈志超,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符文煊,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柳娇,女,住广东省雷州市,被申请人:吴柳瑛,女,住广东省雷州市,申请人沈志超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申请人吴柳瑛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银苑路1号华信城市美林花园一区2幢住宅楼2606房屋(房产证号01××79),保全限额20万元。申请人提供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42存款20万元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吴柳瑛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银苑路1号华信城市美林花园一区2幢住宅楼2606房屋(房产证号01××79),查封期限一年。房屋在查封期间,由所有权人居住、使用,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等。二、冻结申请人沈志超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42存款2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本案保全限额20万元。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造成保全效力消灭或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维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