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曾海长与蓝连华、李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长,蓝连华,李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425号原告:曾海长,男,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小峰,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连华,男,1980年4月14日生,畲族,于都县人。被告:李春香,女,1981年5月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曾海长与被告蓝连华、李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海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海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时约定于2014年年底还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还款1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按照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蓝连华辩称:1、答辩人实际只欠原告40000元,答辩人向原告出具借到80000元的借条中另外40000元系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2、答辩人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春香并不知情,李春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春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曾海长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婚姻登记证明;3、被告蓝连华长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曾海长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蓝连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以及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蓝连华与李春香婚续期间,李春香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蓝连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蓝连华与原告曾海长通话录音;2、蓝连华与曾海长短信记录;3、于都县人民法院(2012)于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丁小荣此前向蓝连华出具的收条、领条各一份,(2012)于执字第385号结案审批表;4、证人李某证人证言。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蓝连华实际只向原告曾海长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偿还丁小荣的借款,另外借款后还向原告曾海长偿还了23000元。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评定如下:原告曾海长陈述被告蓝连华向其出具80000元借条实际包含三部分款项,第一部分为原告曾海长借款50000元给被告蓝连华偿还丁小荣的借款本息以及按月利率4%计算了7个月利息14000元,共计人民币64000元;第二部分为被告蓝连华2012年、2013年过年周转支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元;第三部分被告蓝连华挪用李某应偿还给原告曾海长12000元被蓝连华挪用,三笔款项结算后由蓝连华向曾海长出具了一张借到80000元的借条。被告蓝连华则认为其向原告曾海长出具80000元借条实际系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共同结算形成。本院认为,被告蓝连华对原告曾海长出具8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构成事实存在争议,认为实际借款只有40000元,依据证据规则,被告蓝连华对争议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被告蓝连华向本院提交于都县人民法院(2012)于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丁小荣此前向蓝连华出具的收条、领条各一份以及与曾海长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蓝连华向案外人丁小荣偿还借款的数额,而不能直接证实其向原告曾海长借款的数额。至于被告蓝连华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从没有收取李某应偿还给原告曾海长的钱。通过庭审对证人李某的询问,李某承认其偿还给原告曾海长部分借款本息是通过被告蓝连华转交的方式给付的,由此该证人陈述与被告蓝连华欲证明内容相矛盾,不能排除被告蓝连华挪用李某应偿还给原告曾海长借款的可能。综上,被告蓝连华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否定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于借款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曾海长的陈述。原告曾海长在庭审中陈述,其借给被告蓝连华50000元偿还丁小荣债务时扣除了两个月利息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后,原告曾海长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了被告蓝连华8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16000元(原告已收取2000元,其余14000元归入借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给付的借款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当事人可要求返还,因此,原告曾海长计算被告蓝连华超过部分利息4960元(16000元-46000元×3%×8个月)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蓝连华实际向原告曾海长借款本金认定为71040元(80000元-4000元-496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曾海长自认被告蓝连华偿还了借款10000元,被告蓝连华陈述其已偿还23000元。原告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且被告蓝连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还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偿还借款金额,本院依据原告曾海长自认数额10000元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蓝连华与被告李春香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曾海长与被告蓝连华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蓝连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曾海长要求被告蓝连华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海长要求被告蓝连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因原、被告并未在欠条上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以其他方式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借款发生在两被告蓝连华、李春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连华、李春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曾海长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040元(71040元-10000元);被告蓝连华、李春香承担上述借款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之利息,利随本清;驳回原告曾海长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蓝连华、李春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元九人民陪审员 林厚辉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 康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