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黄展成与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展成,广东省通信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初2113号原告:黄展成,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执信南路3号。原告黄展成不服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回复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展成诉称,因原告电信号码153××××1881在常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京溪街白灰场5巷20号401房完全无法使用。原告在2017年3月19日自2016年12月起第7次致电10000向电信公司投诉该问题,要求电信公司依法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但是电信公司对原告的投诉完全不予理睬,不作任何回应与处理。原告遂于2017年3月22日、23日通过亲至被告办公地点亲笔书面及通过邮件向被告作出举报。被告2017年3月28日通过邮件方式发送《受理告知书》[2017]71受理原告的举报。被告在受理原告的举报后没有依法对电信公司的违规行为作出处理,而是一如既往的对相关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违法包庇。2017年5月10日上午,在还有十几天就到60天举报处理完毕期限时,被告以020-12300致电原告,告知该周五该局工作人员将与电信公司一同前往原告常住地址进行检测,原告告知被告:因要对被告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需作相关诉讼方面的工作,可能无时间配合。同时,原告对被告不依法对电信公司的违规行为作出任何处理即联同电信公司上门检测的行为提出质疑:是否想以此为手段一如既往的不依法对电信公司作出任何处理。被告工作人员谎称联同检测是联同检测,作出处理是作出处理。2017年5月10日中午,原告对于被告做法的质疑以文字方式发送邮件给被告信访邮箱。被告一直未对原告2017年5月10日中午发送的邮件作出任何回应、答复。2017年5月19日,被告作出《处理回复书》[2017]71,被告拒不按法规所规定的对电信公司的违规行为作出任何处理。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作出《处理回复书》[2017]71的所有依据,包括事实依据与法规依据。2017年6月2日,被告作出《政务信息公开告知书》政务[2017]71,从被告的政务公开来看,被告仅凭电信公司的自说自话在毫无法规依据支持下就违法将电信公司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服务规范》的约束之外,不按法规明确所规定的对电信公司明显的违规行为作出任何处理。一、电信公司的违规行为。(一)电信公司违反《电信服务规范》第三条、第五条、附录22.1.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违规行为。2017年3月19日原告向电信公司申告通信障碍至2017年5月12日电信公司检测(见广州市白云区同街道办白灰场5巷20号测试分析报告2017年05月12日),超出法规所规定的排除修复障碍期限55天,而且,还仅仅是检测,并不是依法“排除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原告电信号153××××1881至今在常住地址仍完全无法正常使用。对于严重超出法定排除修复障碍期限、对原告所申告的通信障碍拒不回应理睬、不作任何处理的行为,电信公司的理由为“我司避免引用户情绪,暂不再联系用户”,电信公司以此无任何法规依据支持的理由将自己置于《电信服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约束之外。同时,电信公司从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免收通信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电信公司将《电信服务规范》第三条、第五条明确规定该规范为“最低承诺”、“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的企业服务标准不得低于本规范。”当成废纸空文。在被告有法不依的违法包庇下电信公司明目张胆的将其远低于《电信服务规范》的服务标准凌驾于国家法规的规定之上;(二)电信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三)的违规行为电信公司以无任何法规依据支持的理由“我司避免引用户情绪,暂不再联系用户”,对用户要求使用电信服务的投诉不予回应理睬、不作任何处理,电信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二、被告的行政违法行为。(一)被告在没有依据《电信服务规范》第十七条作出低于电信公司服务质量指标并报信息产业部(工信部)批准的服务规范的情况下就违法将电信公司置于《电信服务规范》的约束之外,不按《电信服务规范》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信公司违反《电信服务规范》第三条、第五条、附录22.1.5的违规行为作出处理;(二)被告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四条对电信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三)的违规行为作出处理;(三)被告没有对电信公司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免收通信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的违规行为作出处理。综上,被告有法不依,不依法行政的行政违法行为明显。被告身为电信行业的监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服务规范》的实施者,拒不按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条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2017]71《处理回复书》违法。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处理回复》程序合法。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我局递交了《关于2017.1.6日举报电信的补充》的举报材料。由于就原告2017年1月6日的举报,我局已于2017年3月6日向其作出[2017]2号《处理回复书》,因此,对于原告本次提交材料,我局作为新举报受理,并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71号《受理告知书》,于3月28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送达,告知原告已受理其举报事项。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我局信访邮箱发送了题为《关于2017.1.6举报电信的补充的致电10000的通话录音》的电子邮件,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举报资料。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我局信访邮箱发送了题为《请将该信转你局负责人苏少林局长》的电子邮件,向我局补充对前期举报的有关意见。我局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向涉事的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了解相关情况,电信公司于2017年5月9日书面回复我局,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71号《处理回复书》并于同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送达。目前我国对举报事项处理程序没有统一规范,且通信行业内处理举报事项流程无明确规定。我局为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参考了价格、能源、住房城乡建设和环保等其他行业的行政机关处理举报事项的相关规定,如:《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修订)》第八条、《国家能源局12398能源监管热线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以及《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第八条,可得出两点:一是是否应当告知举报人受理情况和办结情况,不同领域行政机关的规定存在差异;二是举报事项受理期限的规定存在差异:关于受理期限,要么没有规定,要么长短不一(收到举报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或15日);关于处理期限,要么没有规定,要么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为妥善处理该举报事项,我局在借鉴上述有关规定的同时,参照《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信访条例》的规定,从严要求,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7日内告知原告已收悉其举报材料,并将作进一步处理。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处理意见。同时,我局的处理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关于履行法定职责方面的要求。即使将原告的举报作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处理,我局也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跟进调查并及时告知原告处理意见,积极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二、我局对原告举报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合法适当。(一)关于原告举报电信公司恶意打击报复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原告已于2017年1月6日向我局举报,我局已于2017年3月6日向其作出[2017]2号《处理回复书》,原告对我局作出的《处理回复书》不服,已诉至贵院,案号:(2017)粤7101行初1208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经查明,原告本次补充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电信公司存在恶意打击报复的行为,且原告亦无法配合完成现场测试,因此我局援引前期回复书向其回复并无不妥。(二)关于原告举报地点手机信号问题。对于原告举报地点手机信号问题,原告前期也向我局举报过,我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处理回复书》[2016]314(后续回复)。原告对我局作出的《处理回复书》不服,已诉至贵院,案号:(2017)粤7101行初1813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虽然原告未能配合完成现场测试,为慎重起见,我局仍要求电信公司再次对原告举报地点的手机信号进行测试,2017年5月12日,我局工作人员与电信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前往原告举报地点,完成了测试,电信公司出具了《测试分析报告》。测试显示,原告举报地点基站工作正常,由于存在信号干扰问题,手机信号较差,可以通话,但短信接收延迟。由于本次查明情况与前期查明情况一致,因此我局援引前期回复书对原告进行回复并无不妥。三、原告在诉状中称电信公司存在违规行为、我局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并无任何依据。(一)原告在诉状中称,电信公司未能及时修复通信障碍,因此违反了《电信服务规范》第三条、第五条、附录2.1.5《电信条例》三十二条等规定。我局认为该说法没有依据。原告本次举报电信公司限制其手机在特定地点通信问题,因证据不足且原告未能配合测试。原告前期举报手机信号差问题,经测试,举报地点基站工作正常,手机信号差是由于所述位置信号覆盖弱,并存在居民私自安装信号放大器干扰所致。对于该问题,原告已于2017年1月6日向我局举报,我局已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2《处理回复书》,原告对我局作出的《处理回复书》不服,已诉至法院,案号:(2017)粤7101行初1208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二)关于原告认为电信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问题。我局认为,就本次举报问题,原告前期已向我局举报,因此电信公司曾就此问题多次与原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本次原告举报后,在无明确证据的情况下,电信公司暂不与原告联系,不能认定为“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三)原告认为我局存在的“行政违法”行为,均系建立在其认为电信公司存在违法,而我局不依法查处的基础上。如前所述,经我局调查,认定电信公司不存在原告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因此原告认为我局“行政违法”没有事实基础。综上,我局在处理原告举报问题上,不仅程序方面未违反相关规定,实体方面的处理亦合理合法。原告请求确认我局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2017]71号《处理回复书》的相关诉求已在案号(2017)粤7101行初1208号和(2017)粤7101行初1813号中审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查,2017年3月22日,原告黄展成向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递交《关于2017.1.6举报电信的补充》,其中称原告2016年12月25日在电信营业厅换卡,但其电信号码153××××1881在原告居住地址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致电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电信公司)反映情况后其一直未予以处理。同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箱补充提交《关于2017.1.6举报电信的补充的致电10000的通话录音》。同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箱提交《请将该信转你局负责人苏少林局长》称因诉讼原因无法配合被告与广州电信公司前来住址检测等。2017年3月27日,被告作出[2017]71号《处理告知书》,称对于原告2017年3月22日提出的举报事项及3月23日发送至信访邮箱的事项已收悉并予以受理。2017年5月19日广州电信公司向被告提交监督[2017]71号《电信用户举报处理反馈单》。2017年5月19日,被告作出[2017]71号《处理回复书》,回复原告答复如下:“关于您反映号码153××××1881在广州白云区广州大道北京溪街白灰场5巷20号位置无法正常通信的问题,我局于2017年3月6日已答复您相关的处理意见,详见[2017]2号处理回复书。鉴于您提出的异议,为妥善解决您的相关使用问题,我局预安排我局工作人员、电信公司工作人员与您三方一同进行现场测试确认情况,并于2017年5月10日联系您告知该信息,但您因故未同意配合测试。现我局工作人员已于2017年5月12日连同电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上述地址进行现场测试,根据电信公司测试数据显示,上述位置信号覆盖较差,并仍存在原信号放大器干扰的问题,导致用户呼出呼入困难。当天测试打电话能接通,但通话质量较差及接收短信时延长。对于原信号干扰问题,我局前期已答复过原告相关处理意见,详见[2017]314(后续回复)处理回复书。对于电信公司前期建议您可安排时间测试手机卡确认相关情况的处理意见,我局建议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通过沟通解决相关争议问题。同时,我局鼓励企业通过不断优化网络为用户提供更优质的通信服务,用户亦可根据自身的需求选择适合的通信服务。”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12300邮箱提交《转申诉为举报同时中止调解申请》,举报其电信号码153××××1881在居住地址手机信号差,广州电信公司未及时处理投诉、新购的号码卡实名认证失败及新号码激活后的话费余额属于虚假宣传等。2017年4月12日,被告作出[2016]314(后续回复)《处理回复书》,回复原告称目前证据暂不足以证明企业存在违规等。原告不服该回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另案受理。2017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举报广州电信恶意打击报复》的举报申请,之后提交多份补充材料,举报称广州电信公司自2016年12月21日起对黄展成进行打击报复,对其电信号码153××××1881进行了限制呼出呼入及收发短信的报复行为以及广州电信公司对原告号码的通信故障未在法定期限进行修复等。2017年3月6日,被告作出[2017]2《处理回复书》,回复原告称目前证据暂不足以证明企业存在违规行为。原告对该回复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另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关于2017.1.6举报电信的补充》、《关于2017.1.6举报电信的补充的致电10000的通话录音》、《请将该信转你局负责人苏少林局长》、[2017]71《受理告知书》、监督[2017]71《电信用户举报处理反馈单》、[2017]71《处理回复书》、[2016]314(后续回复)《处理回复书》、[2017]2《处理回复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原告对于其电信号码在居住地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在本次举报前已向被告提出举报请求,被告对于该请求已作出了相应处理,原告亦已就相关回复寻求了司法救济。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提出的本案举报内容,包含于前述举报请求中,属重复举报情形,被告对原告本案举报请求的处理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本次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展成的起诉;原告预付的本案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徐 星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屈玲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鸿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