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吕东彦、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东彦,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1行终57号上诉人吕东彦,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土山河村村民,现住。委托代理人丁明亮,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土山河村村民,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金光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30042304521。法定代表人田文见,镇长。委托代理人赵世玉,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东彦诉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3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吕东彦起诉称,按照计划生育政策的相关规定,2017年1月12日,吕东彦夫妇与村计生主任马某前往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巨峰计生委)落实取环手术,计生人员要求原告交纳手术费双方发生争执,吕东彦等待一天巨峰计生委也未落实手术,遂自行于2017年2月13日到日照市中医院做了取环手术。吕东彦认为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巨峰镇政府)存在不作为、乱收费行为,请求:1、依法确认巨峰镇政府不作为、乱收费行为违法;2、赔偿吕东彦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9320元。原审查明,2017年1月12日,吕东彦因体内节育环下移需要做取出手术,巨峰计生委同意吕东彦去岚山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岚山妇幼保健中心)手术,该日吕东彦夫妇与本村计生主任马某持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土山河村村民委员会和巨峰计生委同意的证明,驾车前往岚山妇幼保健中心。经B超检查,确诊“宫内节育器下移”。岚山妇幼保健中心要求吕东彦先交纳手术费然后做手术,吕东彦夫妇坚持不交,后该中心未给吕东彦做取环手术。吕东彦夫妇于当天下午返回巨峰计生委,巨峰计生委负责人韩某和计划生育服务站长郑贵蓉接待了吕东彦夫妇,当时村计生主任马某在场,巨峰计生委负责人韩某电话联系岚山妇幼保健中心负责人梁主任,答复结果是中心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可以现在就去做手术。韩某将电话联系结果告知吕东彦夫妇,吕东彦夫妇不愿再于当天回到岚山妇幼保健中心便开车回了家。吕东彦于2017年2月13日到日照市中医院做了取环手术,并于次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吕东彦增加诉讼请求,如果法院确认巨峰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没收巨峰计生委乱收费的全部违法所得。另,吕东彦未提供到日照市中医院手术的费用单据和其他请求赔偿损失的证据。原审认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吕东彦不服巨峰计生委的行政不作为和乱收费行为,请求确认行为违法,巨峰计生委是巨峰镇政府的下设部门,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巨峰镇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巨峰计生委的行为依法由巨峰镇政府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山东省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包括:(一)……;(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三)……”岚山妇幼保健中心具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水平和资格,巨峰计生委对原告具有“宫内节育器下移”情况安排其到岚山妇幼保健中心手术并无不当,但是接受“宫内节育器下移”手术的岚山妇幼保健中心,在进行有关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不得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岚山妇幼保健中心在给吕东彦手术前要求交纳取环手术相关费用,其行为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相关规定,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违法性应由巨峰计生委承担。鉴于岚山妇幼保健中心未能收取到吕东彦的交费,以及巨峰计生委对岚山妇幼保健中心的收费行为事先并不知情,且巨峰计生委于当日进行了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了吕东彦,未给吕东彦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该行为的违法性已于当天消除,故对吕东彦请求确认被告乱收费行政行为违法,不予支持。后来因吕东彦不愿在当天下午再返回做手术,巨峰计生委也没有催促的义务,吕东彦认为巨峰计生委行政不作为的事实不存在,对吕东彦请求确认巨峰镇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东彦认为巨峰镇政府具有行政不作为和乱收费行为并请求予以确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对吕东彦提出的当天去岚山妇幼保健中心做取环手术而未能做成,导致吕东彦支付交通费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损失应由被告巨峰镇政府给予补偿。对交通费损失数额应按照实际情况认定,涉案交通费系往来于岚山妇幼保健中心与吕东彦住所地,认定200元为宜。对吕东彦的其他赔偿事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吕东彦请求确认巨峰镇政府行政不作为和乱收费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吕东彦请求没收乱收费违法所得的诉讼请求。二、由巨峰镇政府补偿吕东彦交通费200元,该项补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同时驳回吕东彦的其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巨峰镇政府负担。上诉人吕东彦上诉称,一、对原审法院采信马某证人证言不服。事发前一天晚上,马某让上诉人买点礼品送给岚山区卫生局的一名医务人员,私自取环。上诉人认为应当通过正规渠道做取环手术,因此没有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不愉快,第二天去被上诉人下设部门巨峰计生委做手术,结果存在乱收费现象,马某因此与上诉人之间产生矛盾,马某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当采信。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下设部门巨峰计生委对岚山妇幼保健中心收费行为事先并不知情不属实。原审三名证人韩某、郑某、马某证人证言中都谈及到收费事实。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当日进行了及时处理,未给吕东彦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在日照市中医院手术费的单据,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巨峰镇政府辩称,一、原审判决采信证人马某的证言符合法律规定,马某的证言内容属实。二、原审判决认定巨峰计生委对岚山妇幼保健中心具有收费行为事先并不知情属实。三、原审判决认定巨峰计生委对于本次事件及时处理,未给上诉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正确。四、上诉人未提供日照市中医院手术费用单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吕东彦因查体发现“体内节育环下移”达不到避孕目的,需要做取出手术并采取其它避孕措施,经本村巨峰镇土山河村村民村委会和巨峰计生委同意并出具了书面证明后,2017年1月12日,由本村计生主任马某陪同上诉人夫妇到岚山妇幼保健中心做取环手术。因岚山妇幼保健中心要求吕东彦先交纳B超检查费用120元等费用,吕东彦夫妇坚持不交,遂与岚山妇幼保健中心发生争执,经巨峰计生委负责人韩某等人员进行协调处理后,岚山妇幼保健中心同意免费为上诉人作取环手术和常规检查。当日,吕东彦夫妇以发生纠纷开车不安全为由,未到岚山妇幼保健中心做取环手术。另查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韩某、郑某、马某证人证言均系书面证明,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1、被上诉人巨峰镇政府或巨峰计生委是否存在乱收费行为。2、被上诉人巨峰镇政府或巨峰计生委是否存在不作为行为。3、关于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当给予赔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即被上诉人巨峰镇政府或巨峰计生委是否存在乱收费行为。上诉人提出马某等证人证言因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因马某等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应认定为定案依据,原审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主张的收费行为系岚山妇幼保健中心所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巨峰镇政府或巨峰计生委存在乱收费行为,无论巨峰镇政府或巨峰计生委对收费行为是否知情,该收费行为与巨峰镇政府或巨峰计生委均无任何直接关系,因此上诉人不能证明巨峰镇政府或巨峰计生委存在行政乱收费行为,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岚山妇幼保健中心要求交纳相关手术费用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行为应由巨峰计生委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即被上诉人巨峰镇政府或巨峰计生委是否存在不作为行为。上诉人所在村委计生主任马某陪同上诉人夫妇到岚山妇幼保健中心做取环手术,巨峰计生委在得知岚山妇幼保健中心对上诉人收取医疗费后及时与该中心联系,经过其积极协调处理后岚山妇幼保健中心承诺免费收取相关费用,后巨峰计生委及时通知上诉人可以免费进行手术,视为已经履行相关职责与义务。因上诉人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巨峰镇政府或巨峰计生委存在不作为行为,对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构成行政不作为,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即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当给予赔偿。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一审法院因考虑到上诉人存在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上诉人交通费损失200元并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予补偿,虽有不妥,但鉴于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吕东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东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高月玉审判员 王 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知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