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覃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648号原告覃某(曾用名覃升妹),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韦某,男,1984年3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现在河池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原告覃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在河池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子覃陆易、长女覃陆馨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底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之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覃陆易。××××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覃陆馨。婚后,双方长期在外打工,小孩留给原告的父母照看。2013年,被告在广东结交了一些社会上的朋友,并染上了吸毒的恶习。此后被告不进厂打工,且经常问原告要钱,原告不给就打骂甚至威胁原告。原告及亲朋好友一再劝说被告不要再吸毒,要认真打工,努力挣钱养家,但被告从未听从,仍然吸毒。由于被告吸毒,家里没有任何储蓄,两个小孩的生活学习费用都是原告父母支付。由于被告吸毒,原、被告已经于2016年5月起开始分居生活。2017年1月,被告因吸毒被河池市警方拘留15日。同年3月10日,被告不思悔改又吸毒,被河池警方抓捕,决定强制戒毒2年。2017年3月25日,被告被关进宜州市戒毒所,同年4月11日被移送到河池市戒毒所。原告认为,被告自2013年起就开始吸毒,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但被告屡教不改,以致于被拘留15天,获释后又吸毒,最终被强制戒毒2年。被告的行为极大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由于被告在戒毒所里戒毒,无法抚养俩小孩,故俩小孩应由原告自行抚养。双方的共同债务是:2007年底,原、被告分别向被告弟弟韦陆荣、韦陆贵借款2000元,共计4000元,用于从广东回老家过春节的费用;2013年,双方又向原告的妹妹覃桂烈借款3000元,也是用于当年春节开销。欠覃桂烈3000元的债务,原告自行偿还。欠韦陆荣、韦陆贵共计4000元,由被告自行偿还。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1个、海信电视1台、摩托车1辆,这些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韦某辩称,被告是上门女婿。婚后,双方长期外出打工。虽然不在同一工厂,但被告经常到原告的工厂里去看望原告,每月发工资后被告都寄钱给原告父母作为小孩的生活学习费用。由于交友不慎,被告于2013年染上了吸毒的恶习,但之后被告戒掉了毒瘾。虽然现在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但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且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待2019年3月戒毒期满之后再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底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之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覃陆易。××××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覃陆馨。被告自2013年起开始吸毒。2017年1月,被告因吸毒被河池市警方拘留15日。同年3月10日,被告吸毒,又被河池警方抓捕,决定强制戒毒2年。2017年3月25日,被告被关进宜州市戒毒所,同年4月11日被移送到河池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另查明,双方的共同债务是:欠韦陆荣2000元、韦陆贵20**元,欠覃桂烈3000元,共计7000元。双方的共同财产是:海尔冰箱1个、海信电视1台、摩托车1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本以及被告的答辩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并屡教不改,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无效,本院视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俩小孩从小就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父母照看,与原告的父母建立了浓厚的感情,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被告现在戒毒所里接受强制戒毒,客观上无法照看小孩,故原告提出要求自行抚养俩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1个、海信电视1台和摩托车1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债务共计7000元,原告自愿承担偿还欠覃桂烈的3000元,其余欠韦陆荣、韦陆贵的共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韦某离婚;二、长子覃陆易、长女覃陆馨跟随原告覃某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1个、海信电视1个、摩托车1辆归被告韦某所有;四、尚欠原告覃某妹妹覃桂烈3000元的债务,由原告自行偿还;尚欠被告韦某弟弟韦陆荣2000元、韦陆贵20**元,共计4000元的债务,由被告自行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岑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