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建林、杨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林,杨森,杨某甲,李文生,李玉琴,李全国,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林,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森,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201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法定代理人:杨森,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杨某甲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生,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琴,女,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国,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根,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孟庄村村东。负责人:胡金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地址:郑州市管城区城北路2号。负责人:徐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林因与被上诉人杨森、杨某甲、李文生、李玉琴、被上诉人李全国、被上诉人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晟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管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林及其代理人朱战文、被上诉人杨森及杨森、杨某甲、李文生、李玉琴代理人段伟涛、被上诉人李全国代理人李全根、被上诉人弘晟公司代理人刘长鹏、被上诉人人民财险管城公司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人民财险管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法定提示及说明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1、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的经办人就免责条款予以说明。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仅有公司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字。2、保险公司未尽到核查义务。投保单中复核意见一栏未签字及在两种复核意见对应的空格选项处打勾,证明保险公司未让投保人阅读保险内容和免责条款,更没有复核是否进行告知义务。3、保险公司提供的独立的“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是对涉案车辆投保险种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确认。首先,该“投保人声明”未载明投保车辆的号牌、型号等相关信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一车一声明、一合同一声明。其次,该“投保人声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小方格内抄录的文字就是投保人所写。二、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对象应当是张建林或弘晟公司,而非对保险标的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河南陕汽重卡汽车有限公司,在未向车辆实际支配权利人进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河南陕汽重卡汽车有限公司未经弘晟公司授权无权在投保人处签章。2、涉案车辆登记在弘晟公司名下,弘晟公司与张建林签订的《挂靠协议》明确约定由弘晟公司统一办理保险手续,费用由张建林承担。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合同时应当询问、核实、备案进而得知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的真实情况,从而向车辆实际所有人就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三、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是李全国为有效避让行人,另,撞人时是主车而非挂车,不适用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情形。四、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六、张建林垫付的尸检费1700元不予处理错误。七、一审诉讼费分担有误。杨森、杨某甲、李文生、李玉琴辩称:一、同意人民财险管城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二、死者于2010年已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无错误,应予以维持。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4条,鉴定费应由公安机关承担,人民财险管城公司应向公安机关进行主张。人民财险管城公司辩称:一、人民财险管城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投保人印章,且人民财险管城公司已向投保人递交了条款和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字并盖章。二、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只需要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无需向张建林进行说明和提示。三、驾驶员李全国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机动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弘晟公司辩称:同意张建林的上诉理由,由人民财险管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是分期付款车,张建林将车款交于弘晟公司,弘晟公司转给汽车销售公司,实际占有人是张建林,汽车销售公司强制让弘晟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单存放于汽车销售公司,弘晟公司和张建林不知道约定的免责条款,根据一审中人民财险管城公司提供的免责告知义务书,已经显示经办人、查验人、复核意见三处均没有当事人签字,不能证明人民财险管城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所以就免责部分,不能生效。应当由人民财险管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全国辩称:同弘晟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杨森、杨某甲、李文生、李玉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11807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17时20分许,在新乡市××村超限站北侧,李全国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R7**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新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辉路周村超限站北侧右转弯进入周村超限站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新荣发生碰撞,造成李新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全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死者李新荣驾驶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车辆修复价格为455元。李文生、李玉琴系死者李新荣的父母,出生年月分别为1951年9月21日、1951年10月15日。李文生、李玉琴有子女三人。杨某甲系死者李新荣的儿子,出生年月为2010年6月6日。杨森系李新荣丈夫。李全国驾驶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R7**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人民财险管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豫GR7**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R7**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实际车主系张建林,张建林和弘晟公司系挂靠关系,李全国系张建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张建林赔付杨森20000元。李全国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全国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新荣发生碰撞,造成李新荣当场死亡,其行为对李新荣构成侵权,杨森、杨某甲、李文生、李玉琴作为死者李新荣的近亲属,李全国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两条法律规定,李全国作为雇佣司机也即直接侵权人,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和雇主张建林承担连带责任(张建林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李全国相应追偿),弘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李全国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管城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民财险管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杨森、杨某甲、李文生、李玉琴予以赔偿。因商业险中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李全国的行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内容,故人民财险管城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故杨森、杨某甲、李文生、李玉琴的损失由人民财险管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李全国、张建林、弘晟公司连带承担。关于杨森、杨某甲、李文生、李玉琴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11520元,符合相关计算标准,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42670元÷12个月×6个月=21335元。车辆损失费455元、鉴定费200元,杨森、杨某甲、李文生、李玉琴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上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三人,即杨某甲、李文生、李玉琴,其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2年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2年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17154元/年×12年=205848元;关于李文生后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154元/年÷3人×3年=17154元,关于李玉琴后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154元/年÷3人×4年=22872元,共计245874元。综上,杨森、杨某甲、李文生、李玉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874元、丧葬费21335元、车辆损失费45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79384元。以上损失由人民财险管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10000元,车辆损失费455元,共计110455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鉴定费668929元由李全国、张建林、弘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建林已赔付杨森、杨某甲、李文生、李玉琴20000元,故李全国、张建林、弘晟公司还应连带赔偿杨森、杨某甲、李文生、李玉琴648929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森、杨某甲、李文生、李玉琴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辆损失费110455元;二、李全国、张建林、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杨森、杨某甲、李文生、李玉琴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鉴定费648929元;三、驳回杨森、杨某甲、李文生、李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保全费2500元,由李全国、张建林、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人民财险管城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财险管城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加盖有投保人印章,结合其提交的保险条款,能够证明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判令人民财险管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责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认定问题。本案受害人李新荣系城镇户口,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张建林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尸检费1700元的处理问题。张建林上诉称其垫付尸检费1700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杨森、杨某甲、李文生、李玉琴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建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保全费2500元,由李全国、张建林、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525元,由杨森、杨某甲、李文生、李玉琴负担6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9元,由上诉人张建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