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高毅与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毅,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7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住所地榆次区汇通北路220号。法定代表人石宝吉,局长。上诉人高毅诉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高毅的报案时间为2015年8月7日,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高毅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经二审询问,上诉人高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原因,上诉人高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晓峰审判员 陈雪平审判员 赵保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