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尚永明与李建光、冯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永明,李建光,冯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815号原告:尚永明,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被告:李建光,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被告:冯国英,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原告尚永明与被告李建光、冯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光、冯国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6年7月7日返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彭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光、冯国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尚永明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建光、冯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宽富平审 判 员 杨志远人民陪审员 景明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正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