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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2017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瑛琳、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酒后翻墙进入同村村民姜某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姜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酒后翻墙进入同村村民姜某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姜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陈述,2016年12月31日18时许,其到村广场散步,十多分钟后就往家走。回家后,看到西数第三间窗户位置有一滩水渍,一捆酸枣枝被挪动了。其感觉不对劲。进屋后看到西数第一间炕上的垫子被拉开,其把垫子掀开,发现西邻梁某甲在垫子底下趴着,其就报警了。其又打电话给梁某2,一会梁某2和梁某1一起到了其家。后警察去了。2.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1证实,2016年12月31日18时30分许,其到梁某2家串门,梁某2接个电话后说姜某家出事了,叫其一起去看看。二人到了姜某家,其看到梁某甲在姜某家争吵。通过二人争吵,其得知梁某甲在姜某出去时进入姜某家中,姜某回家发现梁某甲在她家西屋炕上躲着。后警察到了现场。(2)证人梁某2证实,2016年12月31日晚上,梁某1到其家玩,其接到姜某电话,姜某说梁某甲到她家偷东西,被姜某堵在家里。其叫着梁某1一起到了姜某家。姜某说发现梁某甲在她家最西面房间里趴着。后警察到了现场。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某甲供述,2016年12月31日18时许,其酒后看到邻居姜某锁上街门出去了,产生到姜某家偷东西想法。其翻过两家相连的平房,拿开姜某挡在边上的酸枣树枝,进了姜某家院子,在姜某家西边第二间正门东边小便后,进了正房。其没来得及翻东西,就听到开街门锁声音,赶紧爬到西间炕上,把一个布制垫子拉开后盖到身上,二三分钟后,姜某把垫子掀开,姜某边拖他边骂,其和姜某争吵起来,姜某报了警。姜某又打个电话,梁某2、梁某1去了。后民警到了现场把其带到派出所。4.勘验笔录侦查人员于2016年12月31日19时10分至19时4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姜某家平房西侧与梁某甲家的平房相连,两家平房中间有钢筋隔离栏杆,栏杆上别着一些酸枣树枝,酸枣枝有挪动痕迹,平房上散落一些新掉落的酸枣树叶。姜某家院子里靠近西数第三间窗户位置的地上,有一摊约三十平方厘米的不规则水迹。正房西数第一间炕上的垫子卷曲着堆放。拍摄了案发现场照片6张。5.书证及其他证据(1)海阳市公安局小纪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由海阳市小纪镇东野口村村民姜某报案,被告人梁某甲被当场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甲于1978年3月14日出生。上述证据,以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甲盗窃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辛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