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10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憨兰亭与田硕、周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憨兰亭,周文静,田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0657号原告:憨兰亭,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周文静,女,1987年8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田硕,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憨兰亭与被告周文静、被告田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憨兰亭,被告周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憨兰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文静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请求判令周文静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3、请求判令田硕与周文静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和债务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憨兰亭经田硕介绍与周文静认识。2015年6月底,周文静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田硕作为担保人,并于2015年7月25日归还。后憨兰亭同意借款给周文静,并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周文静,周文静作为借款人、田硕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条》予以证明。周文静和田硕至今未将上述款项偿还给憨兰亭,憨兰亭多次向周文静与田硕索要,但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文静辩称,我和田硕都是百善的,是朋友关系。憨兰亭起诉的40000元我并没有从他那里拿,借条上是我帮田硕签的字,钱没经我的手,我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我当时已经借给了田硕80000元,田硕说让我个帮忙,在借条上签字,要不然他没法还我的钱。田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文静、田硕向憨兰亭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所载内容为:“今周文静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于2015年7月25日归还。若未按时归还由担保人田硕归还”。《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由周文静签字,担保人处由田硕签字。周文静、田硕至今未偿还憨兰亭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文静辩称其虽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但她并未向憨兰亭借款,实际借款人是田硕,田硕在2017年7月21日与法院的电话通话中认可其是实际借款人且同意承担借款偿还责任,憨兰亭亦同意本案借款由田硕偿还,不再向周文静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憨兰亭向田硕出借借款40000元,田硕应按期归还借款,现憨兰亭主张田硕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憨兰亭主张田硕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田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憨兰亭借款本金40000元;二、田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憨兰亭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憨兰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田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