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福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福艮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祥福苑东四楼D、E座。法定代表人:陈长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宇,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勇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福艮,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勇,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福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浩橼公司不支付常福艮各项费用318961.18元。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常福艮于2011年5月20日由案外人刘学见雇佣在雅砻江流域楞股水电站上坝址勘探平洞施工工地受伤住院,因此浩橼公司和案外人刘学见之间是雇佣关系,和常福艮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所以一审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错误,因此浩橼公司不承担其相关费用。2、即使浩橼公司承担赔偿费用,但是相关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标准过高,不应支付停工停薪的六个月的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4、关于护理费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不应当支持。5、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申请仲裁时,也没有申请劳动关系解除这一项。6、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伤残补助标准过高,应当按照2014年甘孜州城镇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常福艮辩称,1、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经通过仲裁和一审、二审进行了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其上诉理由不成立。2、护理费属于工伤赔付的范围。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常福艮在仲裁时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4、关于标准的问题,应该按照成都市的标准来进行赔付。因为浩橼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是在成都市,虽然成都市与甘孜州的公司标准差距不大,但这应当是浩橼公司尽到的义务。浩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浩橼公司不支付常福艮各项赔偿金3234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福艮于2011年5月20日入职浩橼公司承建的“雅砻江流域牙根一级水电站勘探平洞”施工工地从事探工工作。当日,常福艮在施工作业中不慎左眼受伤,由工友送至雅江医院救治,后分别转院至甘孜州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球内积血、左眼眶骨折、左眼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常福艮共计住院治疗13天,期间浩橼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但未派员对常福艮进行护理。常福艮支付了鉴定费、检查费846元。常福艮于2012年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浩橼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浩橼公司与常福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浩橼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48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浩橼公司的诉讼请求。浩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43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浩橼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另查明:一、2015年2月6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05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常福艮所受伤害为工伤。二、2015年7月2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5]05093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情况为左眼外伤术后,左眼义眼。矫正视力,左义眼,右0.5;评定常福艮伤残等级为工伤陆级。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情况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剜除义眼植入术后,左眼眶骨折、左眼球内出血;评定常福艮伤残等级为工伤陆级。三、2015年9月17日,常福艮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浩橼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浩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405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846元、交通差旅通讯住宿费3000元。浩橼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收到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5日依法解除;浩橼公司支付常福艮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9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6元、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846元、合计323458元;驳回常福艮的其他仲裁请求。四、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责令浩橼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2010年度的职工工资标准,浩橼公司逾期未提交。一审法院根据统计公报数据,依法查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2014年度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7971元,月平均工资为4830.92元。一审法院认为,浩橼公司虽主张案外人刘学见自行招用常福艮,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浩橼公司、常福艮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其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系法定的义务。浩橼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导致常福艮在遭受工伤后丧失向社会保险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的权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浩橼公司应承担向常福艮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对常福艮的本人工资,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浩橼公司应就常福艮的工资收入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举出常福艮的工资发放记录,也未举出2010年度甘孜藏族自治州2010年度的职工工资标准,而常福艮也未对此举出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浩橼公司因工作受伤前12个月即2010年度四川省在职职工年平均33112元,一审法院认定常福艮的月工资为2759.33元。关于常福艮的停工留薪期的问题。根据出院证明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的常福艮伤情,一审法院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暂行)》关于眼撕裂伤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2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的规定,认定常福艮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从其遭受工伤之日的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常福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555.98元(2759.33元×6个月)。工资是劳动者所提供劳动的对价,常福艮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回到浩橼公司处工作,故浩橼公司自2011年11月21日起,不应再支付常福艮工资。因双方在常福艮停工留薪期满后均未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延续。浩橼公司未依法为常福艮购买社会保险,常福艮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仲裁,提出解除与浩橼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7日解除。常福艮为工伤陆级伤残,依法应享受以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按16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即44149.28元(2759.33元/月×16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常福艮在2015年9月17日申请仲裁,在仲裁中请求解除与浩橼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的规定和甘孜藏族自治州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0.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289855.2元[4830.92元/月×(12个月+48个月)]。3、常福艮住院13天,故护理费为1040元(80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16元/天×13天)。5、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846元。仲裁裁决浩橼公司支付常福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6元,常福艮对此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上述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浩橼公司应支付常福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6元、护理费104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846元,加上停工留薪期工资16555.98元,合计318961.98元。常福艮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仲裁并提出上述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上述请求未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暂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浩橼公司与常福艮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7日解除;二、浩橼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常福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318961.98元;三、驳回浩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浩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转递材料收据》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在以上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应的工资标准。常福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浩橼公司提交的证据是2011年四川职工平均工资,并非一审法院要求起提交的甘孜州2010年度的工资标准。故浩橼公司并未按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交证据,该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达到浩橼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浩橼公司是否应当对常福艮的工伤承担责任,如应承担,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承担的问题。已生效的(2014)成民终字第4376好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浩橼公司与常福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浩橼公司未对该工伤认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浩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此否认常福艮所受伤害为工伤。浩橼公司否认工伤认定结果,是对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浩橼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常福艮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浩橼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的问题。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浩橼公司应当向常福艮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浩橼公司主张不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常福艮因工伤住院治疗13天,在此期间会产生相应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浩橼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浩橼公司应当向常福艮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八条“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为统筹地区的标准。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述款项即是适用的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符合上述规定。浩橼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的标准过高,但未提供具体数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常福艮在申请仲裁时提出了要求与浩橼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浩橼公司认为常福艮在仲裁时未提出该向申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浩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进梅审判员 郑小茂审判员 罗健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富强书记员 罗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