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2697陆美红与蒋英豪、孙红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美红,蒋英豪,孙红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697号原告:陆美红,女,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卢晓峰(受陆美红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珂馨(受陆美红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英豪,男,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孙红芬,女,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陆美红与被告蒋英豪、孙红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美红的委托代理人卢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英豪、孙红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直至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第一项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进行了变更,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借款15万元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蒋英豪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早已到期,蒋英豪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因被告蒋英豪、孙红芬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蒋英豪、孙红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蒋英豪向原告陆美红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陆美红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伍个月,利息每月3%。借款到期后,蒋英豪分文未还。另查明,蒋英豪、孙红芬于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陆美红提供的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蒋英豪、孙红芬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案应按原告陆美红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根据陆美红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陆美红与蒋英豪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蒋英豪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蒋英豪、孙红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蒋英豪、孙红芬应当共同偿还。陆美红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15万元自出借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陆美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蒋英豪、孙红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陆美红借款15万元并支付陆美红借款15万元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0元,公告费600元,由蒋英豪、孙红芬负担。此款已由陆美红垫付,蒋英豪、孙红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陆美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志林审 判 员 孙梦侠人民陪审员 施建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