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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5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苏上鼎机电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上鼎机电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医院,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7民初5405号原告:江苏上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钓鱼台1**号。法定代表人:司交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李省,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医院,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延峦,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忠,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入连,男,系被告单位职工,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第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胡军,系第三人公司职工。原告江苏上鼎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鼎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医院(以下简称赣榆中医院)及第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李省、被告赣榆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忠、秦入连、第三人南通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01732.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赣榆中医院(原赣榆县中医院)与南通四建公司签订的赣榆县中医院门疾诊病房综合楼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39.7万元,由第三人南通四建公司为其施工。2010年9月16日,南通四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交由原告直接施工。2012年3月1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图纸发生变更,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协商同意该工程价格应当按照实际工程价格按实结算。2013年12月11日经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4631732.92元,而被告仅仅支付283万元,剩余款项1801732.92元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赣榆中医院辩称,第一、中医院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医院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不知晓原告安装的事情。第二、中医院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与安装合同有效,合同的总价款是339.7万元,合同的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二款对采取固定总价作出约定。第三、原告诉称的南通四建结算工程款4631732.92元无事实依据。第四、南通四建未尽维修义务,中医院已付维修费用113967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通四建公司陈述:第三人对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唯一提出的对工程价款4631732.92元,第三人无法确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工程款,第三人不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赣榆中医院与第三人南通四建公司签订《赣榆县中医院门急诊病房综合楼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南通四建公司负责赣榆县中医院门急诊病房综合楼多联机、新风机设备采购及安装。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16日第三人南通四建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上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作为项目负责人整体负责甲方的赣榆县中医院中央空调工程的建设合同施工任务,合同价款为3397000元,并约定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合同价款2.5%的资料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上鼎公司对赣榆县中医院中央空调工程进行了采购及安装。原告诉称因工程施工变更,合同总价款变更为4631732.92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2830000元,现向被告主张工程款1801732.92元,被告赣榆中医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南通四建公司承揽被告赣榆中医院门急诊病房综合楼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后第三人南通四建公司将该采购及安装工程全部交由原告上鼎公司进行施工。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上鼎公司以其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赣榆中医院支付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的工程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上鼎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8元,退还原告江苏上鼎机电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德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陆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