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郭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车牌为粤L×××××小轿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万环西路四涌半路段时将车辆停在路边的人行道上,后被执勤交警查获。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嘉瑜速录员 樊家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