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谨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谨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谨雅,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谨雅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徐某出庭,指控:2017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温谨雅在杭州市下城区环城东路208号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一楼大厅内,因女儿孕检时胎儿死亡及后续治疗问题,与医院工作人员发生矛盾,继而情绪失控在大厅哭闹并砸毁导医牌。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潮鸣派出所民警杨某、黄某接110指令,出警赶到现场处置。民警杨某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温谨雅,欲将其带回派出所处理。被告人温谨雅拒不配合并用手推胸口、嘴巴咬手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杨某右手背、右环指近指节指背等处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温谨雅被当场制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且得到当事民警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温谨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谨雅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谨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焕 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