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7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端端、聂祥勇等与朱英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端端,聂祥勇,聂祥伟,聂绍华,朱英容,周丰华,余方,上饶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上饶市顺兴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417号原告:杨端端,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系死者聂宗权的妻子。原告:聂祥勇,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系死者聂宗权的儿子。原告:聂祥伟,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系死者聂宗权的儿子。原告:聂绍华,男,193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系死者聂宗权的父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英容,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告:周丰华,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西省广丰县,被告:余方,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金溪县,被告:上饶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茶山路312号。法定代表人:林孙友,经理。被告:上饶市顺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叶挺大道207号。法定代表人:苏丽红,经理。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象山北路527号。负责人:黄勇,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上饶县旭日中大道54号。负责人:张光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南门路延伸段北侧。负责人:杨学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43楼。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端端、聂祥勇、聂祥伟、聂绍华与被告朱英容、周丰华、余方、上饶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上饶市顺兴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祥勇、原告聂祥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中平、被告朱英容、被告周丰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平、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方、上饶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上饶市顺兴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英容、周丰华、余方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330649元;2、被告上饶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上饶市顺兴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3时21分许,聂宗权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车载聂祥云),在206国道1616公里+520米即金溪县左坊村路段,与被告余方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碰。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方未及时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约数分钟后,一辆沿206国道自南向北方向(南城县往金溪县)行驶,因雾天未降低车速由被告朱英容驾驶的赣E×××××(后挂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撞到停在马路上的三轮摩托车,造成聂宗权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二次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英容负主要责任,被告余方负次要责任,聂宗权不负责任。被告朱英容驾驶的赣E×××××(后挂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丰华,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上饶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赣E×××××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上饶市顺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赣E×××××(后挂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一份100万元和一份5万元“商业三责险”(均含不计免赔率)。被告余方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四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共造成330649元的损失,故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朱英容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方的诉求也无异议。被告周丰华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方的诉求也无异议。被告余方、上饶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上饶市顺兴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均未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有一次事故和二次事故,死者聂某第一次事故造成死亡还是第二次事故造成死亡,缺少证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费过高;原告方的损失应该先由两份“交强险”赔付,再由商业险赔付;赣E×××××(后挂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只发生一次碰撞,只构成一次交通事故,对于死亡两人的事故,我公司仅在一份“交强险”内赔偿。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死者是在第二次事故中死亡的,我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外的“商业三责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第一次事故另有一名死者,应保留另一死者的赔偿份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相应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三人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应提供票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欠缺,不应支持,车损费由交强险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死者聂宗权父亲聂绍华有两个小孩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并有证明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3时21分许,聂宗权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车载聂祥云),在206国道1616公里+520米即金溪县左坊镇左坊村路段,与被告余方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碰,造成乘车人聂祥云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方未及时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约数分钟后,一辆沿206国道自南向北方向(南城县往金溪县)行驶,因雾天未降低车速由被告朱英容驾驶的赣E×××××(后挂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撞到停在马路上的三轮摩托车,造成聂宗权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二次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英容负主要责任,被告余方负次要责任,聂宗权不负责任。被告朱英容驾驶的赣E×××××(后挂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丰华,被告周丰华系被告朱英容的雇主。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饶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赣E×××××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饶市顺兴物流有限公司。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赣E×××××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余方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3月16日,被告朱英容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本院认为,四原告因被告朱英容、余方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本案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英容、余方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英容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丰华系被告朱英容的雇主,故被告周丰华依法对被告朱英容承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饶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系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其未举证证明自己未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上饶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朱英容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饶市顺兴物流有限公司系赣E×××××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其未举证证明自己未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上饶市顺兴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朱英容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系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未举证证明自己未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方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英容、周丰华、余方、上饶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上饶市顺兴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有一次事故和二次事故,死者聂某第一次事故造成死亡还是第二次事故造成死亡,缺少证据。本院认为,根据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聂某在第二次事故中死亡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在其公司投保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只发生一次碰撞,只构成一次交通事故,对于死亡两人的事故,其仅在一份“交强险”内赔偿。本院认为,根据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起事故并非瞬间发生,两起事故系独立的事故,因而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两次责任划分,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方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因被告朱英容被判处刑罚,且被告朱英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9000元为宜。四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26068.5元(江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2);2、死亡赔偿金242760元(江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2138元×20年);3、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元;4、被抚养人聂绍华生活费22820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5年÷2人);5、车损费4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6项合计307648.5元。因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赣E×××××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四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四原告支付11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四原告支付112000元,余款836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向四原告支付58554元(83648.5元×70%),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向四原告支付25094.5元(83648.5元×30%)。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四原告支付1705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四原告支付112000元,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四原告支付2509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杨端端、聂祥勇、聂祥伟、聂绍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554元。二、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杨端端、聂祥勇、聂祥伟、聂绍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三、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杨端端、聂祥勇、聂祥伟、聂绍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94.5元。四、驳回原告杨端端、聂祥勇、聂祥伟、聂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溪县支行;账号:15×××2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9元,由原告杨端端、聂祥勇、聂祥伟、聂绍华负担435元,被告朱英容、周丰华、上饶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上饶市顺兴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77元,由被告余方、江西省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禄山人民陪审员 李菊华人民陪审员 余莉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广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