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现金、许清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现金,许清字,樊梅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099号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杨文献,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平,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住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撤诉、上诉。被告:刘现金,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许清字,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樊梅香,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现金、许清字、樊梅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平,被告刘现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清字、樊梅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现金、许清字、樊梅香立即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罚息153100.92元(实际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偿还贷款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9日,被告刘现金及配偶许清字向原告处借款210000元,于2015年9月29日到期,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月息11.4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并有樊梅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罚息153100.92元。被告刘现金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贷款发生在2012年之前,已超过诉讼时效,建议法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次21万元的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并未实际支付贷款,建议法庭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规定,请求法庭予以削减。被告许清字、樊梅香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入账凭证、担保承诺书、担保合同、利息计算清单。被告刘现金异议为该笔贷款并没有实际发放;只是走了一个空手续,并没有实际履行借贷义务;证明配偶应该用结婚证来证明,但是原告提交的是村委会证明;原告应提交利息计算依据。被告许清字、樊梅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现金、樊梅香、许清字于2012年9月29日与浚县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0000元,借款用途为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月利率11.64‰,逾期利率为正常的利息基础上加收50%,即17.46‰。约定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刘现金的配偶许清字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意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承诺与刘现金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樊梅香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约定被告樊梅香为被告刘现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将借款210000元存入被告刘现金账号。被告刘现金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日,此后没有履行合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刘现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153100.92元,樊梅香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刘现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现金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许清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现金、许清字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樊梅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现金的辩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现金、许清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017年4月18日前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53100.92元,2017年4月18日后按月利率17.46‰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樊梅香为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7元。由被告刘现金、许清字、樊梅香负担。暂由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普审 判 员 庆振宇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