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明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明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1037号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法定代表人:贾沁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男。被告:顾明皓,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明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明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8,455.02元;2、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7,390.57元(暂计算到2017年7月27日);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12.58元(暂计算到2017年7月27日);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41,798元用于购置车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固定贷款年利率10.9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4,641.61元。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将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按照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收取逾期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贷款本息,其余贷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个人汽车贷款关系,其中贷款合同第12.1条作为各项诉请的合同依据;证据2、放款记录,证明原告已按照《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履行义务;证据3、分期还款计划及计息清单,证明被告租金支付实际情况。鉴于被告顾明皓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顾明皓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顾明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明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8,455.02元;二、被告顾明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7,390.57元;三、被告顾明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7月27日的逾期利息912.58元;四、被告顾明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38,455.0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计1635元,由被告顾明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舒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