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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谢华与肖志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肖志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94号原告:谢华,男,200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法定代理人:谢某1,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系原告谢华之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兵,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志文,男,200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肖某,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系被告肖志文之父亲。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谢某2,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系被告肖志文之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满发,于都县银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华与被告肖志文、肖某、谢某2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的法定代理人谢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兵与被告肖某、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凌满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5967.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肖志文在与其他同学玩丢石头游戏时,将在一旁经过的原告谢华砸伤,原告受伤后前往于都县第二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上中切牙冠折、左上侧切牙脱位。由于原告谢华尚未成年,医生建议等18岁后再行修复(固定义齿),原告虽经治疗,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肖志文、肖某、谢某2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016年6月1日下午,原告与谢弟林、谢文涛、谢广发、谢艺鸿、谢欣兰及被告肖志文等人在一起玩游戏。当时,原告与谢弟林一边用木棍挡对方丢过来的石头,谢文涛、谢广发、谢艺鸿、谢欣兰、肖志文等人在一边往原告、谢弟林方向丢石头。原告自一开始玩戏至结束止,一直均在参与游戏活动,并非从旁边经过。被告肖志文没有用石头将原告砸伤,法庭应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即便原告在游戏过程中受到伤害,由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有玩危险性游戏的不安全的认知能力,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谢广发、谢文涛、谢艺鸿、谢欣兰等人一起丢了石头,故均有过错和责任,原告的所谓损失也应大家一起分担,不能仅由被告承担责任,才公平合理。原告放弃向被告以外的游戏伙伴主张权利,该部分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金额不符合相关的规定,请法庭依法确认其合理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赣州市人民医院、于都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存在与原告姓名、性别不符的发票,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与原告姓名、性别不符的医疗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安装义齿费用4500元,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被告对于其提出的异议未能举出证据予以支持,亦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于都县银坑镇樟树小学调查材料、学籍表及肖志文、谢弟林询问笔录,被告提交谢弟林、谢文涛调查笔录,拟证明事发经过情况。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列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谢弟林、谢文涛及被告肖志文本人在询问(调查)笔录制作过程中均有班主任或校长到场,其陈述能够证明本案事件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17时许,原告谢华、被告肖志文与谢弟林、谢文涛等多名儿童在原告家附近的道路上一起玩掷石头游戏,其中肖志文与谢文涛等人一起投掷石头,谢华则与谢弟林用板棍抵挡对方投掷的石头,游戏过程中,谢华被肖志文投掷的石头砸中口腔部。事发后,原告谢华被送往于都县第二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上中切牙冠折、左上侧切牙脱位。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安装义齿需要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被告在参与投掷石头的游戏过程中,砸伤原告口腔部的是被告肖志文,故应由被告肖志文负赔偿责任。原告参与不当的游戏玩耍,致使自己伤害,也应负相应责任。谢华、肖志文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4571.03元(含固定义齿费用4500元);2.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3.精神抚慰金3000元;4.交通费,酌定200元;5.鉴定费,凭票1300元;6.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医嘱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系未成年人,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1349元,由被告肖志文监护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8809元,原告自担40%计12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谢某2赔偿原告谢华因被肖志文用石头掷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88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华负担40元,被告肖某、谢某2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人民陪审员  钟荣材人民陪审员  胡海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丁蓓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