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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执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执184号李洪林与王旭虎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林,王旭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21执184号申请执行人:李洪林,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王旭虎,男,回族,村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洪林与被执行人王旭虎故意伤害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洪林于2017年7月27向本院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旭虎保证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的赔偿款,故决定撤销执行申请”为由申请撤销执行申请,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青0121执18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生祥审判员  唐永远审判员  李永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权孝芳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