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6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兴成餐饮有限公司诉曾秀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兴成餐饮有限公司,曾秀芝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峰路2号(体育局内)。法定代表人:徐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燊,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秀芝,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明,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兴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秀芝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5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被上诉人曾秀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至五项,改判其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曾秀芝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医疗费24,133.87元、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5,460元、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240元。兴成公司的主要理由为:(一)其公司无需向曾秀芝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曾秀芝在(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758号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进行过足额主张,故其对以上财产性损失已经丧失诉权。其公司已支付过曾秀芝停工留薪期工资4,228.10元,即便曾秀芝可以得到重复赔偿,且以(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758号判决中确定的月工资2,560元作为计算标准,曾秀芝应得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当为6,011.90元。(二)其公司系合法终止曾秀芝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曾秀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曾秀芝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公司给予了曾秀芝相应医疗期,并通知曾秀芝双方劳动合同顺延到2014年8月5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曾秀芝并未认定为工伤,其公司系在曾秀芝医疗期满后才与曾秀芝终止劳动关系,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曾秀芝不同意上诉人兴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曾秀芝于2013年3月14日进入兴成公司从事传菜工作,双方签有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4日,曾秀芝在下班途中和案外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曾秀芝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4月7日认定曾秀芝2014年4月4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20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4年7月12日,兴成公司向曾秀芝出具不续签通知,告知曾秀芝2014年8月5日终止劳动关系。曾秀芝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案外人张某,请求判令张某按责赔偿其医疗费44,1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280元、护理费6,491.30元、误工费21,930.6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758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赔偿曾秀芝医疗费22,04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24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84,510.72元。2015年9月15日,曾秀芝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兴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350元、医疗费30,167.34元、医疗补助费15,36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80元、曾秀芝停工留薪期工资10,24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兴成公司支付曾秀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3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32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80元,对曾秀芝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曾秀芝、兴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曾秀芝请求判令兴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800元、医疗费30,167.34元、医疗补助费15,36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40元。兴成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支付曾秀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32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80元。原审中,曾秀芝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完毕。曾秀芝、兴成公司确认:1、无法获得赔付的医疗费金额为30,16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2、兴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医疗费按80%计算,即24,133.87元;3、依照1,820元/月作为赔偿金计算基数。兴成公司同意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间及(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758号判决确定的误工费金额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曾秀芝因工负伤,理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兴成公司应依照曾秀芝正常出勤的标准向曾秀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曾秀芝已在侵权纠纷中获得50%的误工费赔偿,且双方均确认以该案中误工费的金额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兴成公司仍应支付曾秀芝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240元。关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兴成公司未在事故伤害发生后的30日内为曾秀芝申报工伤,故对于曾秀芝因此无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兴成公司承担。至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因曾秀芝已经已在侵权纠纷中获得部分赔偿,故兴成公司仅应承担未获得赔偿部分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双方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均无异议,且确认按80%计算应享受的医疗费待遇,故原审法院对于曾秀芝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曾秀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补助费,现曾秀芝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主张医疗补助费,但曾秀芝系因工负伤,不属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情形,不符合该条例规定可以取得医疗补助费的情形,故曾秀芝的主张,于法有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兴成公司在曾秀芝未经工伤认定和因工致伤程度鉴定的情况下,即和曾秀芝终止劳动关系,显属违法,现曾秀芝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确认兴成公司应支付曾秀芝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5,46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曾秀芝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其要求兴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现兴成公司对于仲裁裁决亦予以认可,故对于曾秀芝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兴成公司要求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曾秀芝已经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兴成公司依此主张不再支付,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兴成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秀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24元;二、上海兴成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秀芝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三、上海兴成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秀芝医疗费24,133.87元;四、上海兴成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秀芝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5,460元;五、上海兴成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秀芝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240元;六、驳回曾秀芝的其余诉讼请求;七、上海兴成餐饮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曾秀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兴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75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曾秀芝与案外人张某对双方之间的交通事故各负同等责任,曾秀芝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曾秀芝表示同意在原审判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中扣除4,228.10元。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曾秀芝在上诉人兴成公司工作期间,于下班途中与案外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后被认定为工伤,确系属实。对该工伤,曾秀芝依法享有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曾秀芝虽曾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张某,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但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某对曾秀芝因双方之间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仅承担50%赔偿责任。现兴成公司以曾秀芝在该案中曾足额主张过相关权利,对相关财产性损失已经丧失诉权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曾秀芝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定兴成公司支付曾秀芝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医疗费24,133.8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兴成公司原审中对曾秀芝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之意见以及曾秀芝二审中同意在原审判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中扣除兴成公司主张的已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28.10元之事实,本院确认兴成公司还需支付曾秀芝停工留薪期工资6,011.90元。就双方争议的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上诉人兴成公司在被上诉人曾秀芝于2014年4月4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后,不仅未依照相关规定向相关部门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反而在曾秀芝所受伤害未经工伤认定及因工致伤程度鉴定的情况下即与曾秀芝终止劳动关系,显有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兴成公司构成违法终止,确有依据。兴成公司要求不支付曾秀芝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50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505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海兴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秀芝停工留薪期工资6,011.9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兴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代理审判员 王 骥审 判 员 孙少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