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英与唐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唐玉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605号原告:周英,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唐玉兴,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周英与被告唐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玉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玉兴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7月至9月向原告返还了20万元。剩余30万元至今没有返还。遂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唐玉兴未作答辩。原告周英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其向被告唐玉兴支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唐玉兴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1日,被告唐玉兴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周英借款50万元,原告周英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唐玉兴。2015年3月22日,被告唐玉兴向原告周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英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人:唐玉兴2015.3.22”借款到期后,被告唐玉兴于2015年7月至9月之间返还本金20万元、2016年5月至6月共计支付2万元给原告后,就未向原告周英返还过任何款项。原告周英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玉兴向原告周英借款50万元,原告周英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唐玉兴,被告唐玉兴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周英与被告唐玉兴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未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20万元本金,被告唐玉兴尚欠原告周英30万元没返还。但对于2016年5月至6月被告唐玉兴向原告周英返还的2万元,虽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唐玉兴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这2万元系支付的利息。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唐玉兴约定了利息,因此,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直接未约定利息,2016年5月至6月被告唐玉兴向原告周英支付的2万元应为返还本金,扣除被告唐玉兴共向原告周英返还借款本金22万元,被告唐玉兴之后未在向原告周英返还过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唐玉兴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8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2015年3月22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期1个月,故借款于2015年4月21日到期。现原告要求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玉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英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唐玉兴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唐玉兴负担,此款原告周英已垫付,限被告唐玉兴在支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玉代理审判员 江文静人民陪审员 豆雨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