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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谭永波与金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波,金发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945号原告:谭永波,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小荣,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发强,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谭永波与被告金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0621.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22时05分许,被告金发强驾驶川L976**号轻型货车搭乘原告谭永波(事发时谭永波乘坐货箱内)等人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老街动物检疫站外路段时,由于观察不足、操作不当,致原告谭永波头部与路中限高栏杆相撞受伤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金发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永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并加强营养等。2016年11月2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川L976**号轻型货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扣除被告金发强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后,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100元、门诊费100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5元/天×27天)、营养费1425元(25元/天×57天)、护理费3441.69元(127.47元/天×27天)、误工费7265.79元(127.47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1.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621.33元。被告金发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22时05分许,被告金发强驾驶川L976**号轻型货车搭乘原告谭永波(事发时谭永波乘坐货箱内)等人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老街动物检疫站外路段时,由于观察不足、操作不当,致原告谭永波头部与路中限高栏杆相撞受伤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金发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永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一月等。原告因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9331.85元,被告金发强垫付了14000元,其余均由原告自行垫付。2016年11月2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谭永波出生于1976年5月23日,系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某乡村的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全部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49331.85元有票据、病历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医嘱等,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7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5元/天×27天)、护理费3441.69元(127.47元/天×27天)、误工费7265.79元(127.47元/天×57天),根据原告的主张、伤情、住院时间、医嘱、误工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乐山科信鉴定中心所作出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鉴定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属于人身伤亡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年龄及农村居民等事实,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406元(11203元/年×20年×0.1)。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鉴定等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1.6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49331.85元、营养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3441.69元、误工费7265.79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8295.33元。扣除被告金发强垫付的14000元,被告金发强应支付原告赔偿费用74295.33元(88295.33元-1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永波各项赔偿费用74295.33元;二、驳回原告谭永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谭永波负担463元,被告金发强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森人民陪审员  吴祥金人民陪审员  陶明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