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4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林友与深圳市台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友,深圳市台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4308号原告:王林友,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深圳市台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龙山工业区4号B栋二楼207。法定代表人:巫贤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辉,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友与被告深圳市台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达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友与被告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共同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货款8918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计267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9日通过淘宝网搜索华为官方旗舰店进入被告淘宝店铺,因被告有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利用淘宝平台广告的漏洞把商品标题设置为华为官方旗舰店,引诱原告进入该店铺,并购买了原告误以为是华为旗下品牌的美图T8手机2部,交易订单编号为8065350425281449。原告一直误以为被告是华为授权的官方旗舰店,也误以为华为手机出了美图T8型号的手机,在与被告沟通中多次提及非常信任华为官方旗舰店,但是被告均未对原告提出否认和解释。收货后,原告发现货不对板,收到的手机并不是华为品牌手机,而是美图牌手机,T8型号,原告立即向被告和淘宝求证,得知被告并非华为手机官方授权的旗舰店,而是普通的淘宝店,随后原告向淘宝求证,淘宝客服认为这与淘宝平台无关,是淘宝卖家设置的商品标题造成的误导,另外原告后来仔细观察发现被告的店铺ID也有问题,叫台达数码旗航店,大家都只知道只有旗舰店,没有听过也不存在旗航店,这也足以说明被告是有主观上的故意误导消费者。另外被告在此款手机的宣传网页上,利用图文广告宣传此款手机是惊艳全国的黑科技,首创于佳能单反技术,是自拍领域的颠覆性技术,行业领先,最好用的安卓系统,同时还宣传该手机拥有年龄识别功能、性别识别功能等虚构产品功能,夸大产品性能等虚假宣传,在原告收到货并使用后发现该手机并没有宣传的那么好,与一般手机没有很大的区别,更没有年龄识别和性别识別功能,属于明显的利用广告误导消费者进行购买。综上所述,被告在淘宝上经营手机,理应诚实经营,履行如实告知产品的功能、品牌等义务,而被告却为了销量故意冒用华为官方旗舰店名义进行诱导,又利用图文广告方式进行虚假宣传夸大产品性能,虚构产品功能,对原告进行诱导,明显是消费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台达公司辩称,本案诉讼系原告对被告进行的第二次诉讼,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存在的虚假宣传与误导消费购买的违法行为,在第一次诉讼中就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存在明显瑕疵,原告通过撤诉后以同样理由再起诉的行为,法院理应驳回。本案的事实经过:原告通过网络电商平台“淘宝网”使用其注册的帐户“我爱我娇2008”(以下简称网购帐号)在被告所经营的电商平台店铺“台达数码旗航店”,帐户名称为2009运动品牌,购买2部品牌为美图、型号为T8的手机商品,收到商品后以其想购买商品为华为手机的理由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35672元。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2017年4月9日原告使用网购帐号在淘宝通过搜索华为官方旗舰店,进入被告淘宝店铺是淘宝网付费推广中的正常搜索推荐结果,应属平台大数据推荐的一类,并不构成任何违规违约行为,更非被告的责任。1.被告店铺名称为台达数码旗航店,帐户名称为2009运动品牌,在店铺介绍、客服接待、页面描述上均有明显展示,并明显告知消费者,更未在任何地方提及被告是华为官方旗舰店,在这种情况下,对只要稍微具备网购常识的消费者来说,不足以造成真正的公众误解,也就是说,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原告网购帐号注册时间为2007年,其已有10年的网购经验,完全有能力辨别这一问题。2.原告在搜索华为官方旗舰店后,淘宝网系统根据其搜索结果,向其推荐被告一款付费推广的华为手机商品,但原告并没有选择购买淘宝网系统所向其推荐的华为手机商品,而是通过该推荐商品作为路径进入被告淘宝店铺内浏览并购买了2部品牌为美图的手机商品。在购买过程中(未实际付款前)被告的在线客服主动联系原告并明确告知所购买手机商品品牌为美图,并非华为品牌,两者品牌不相同。原告明确告知客服想购买的就是美图品牌手机。3.针对原告提及信任华为官方旗舰店的问题,通过调阅原告与被告在线客服的聊天记录,原告存在明显诱导被告客服作出错误回答,因此被告客服并没有答复该诱导性的问题,原告也没有再次咨询在线客服该问题,而是单方面表述自己个人信任华为官方旗舰店。二、原告提及被告店铺名称为台达数码旗航店的问题。1.根据2017年最新广告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无论哪一条都没有规定商家不可以使用旗航店作为店铺名称。其次被告店铺名称为台达数码旗航店,并且非常明显的展示在店铺规范位置,另旗舰店与旗航店在本质意义上并不存在区别,至于原告所提及只知旗舰店不知旗航店应属个人认知行为,不应代表大众,更不应作为诉讼理由,因此被告认为这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以及误导消费者的行为。2.关于旗舰店与旗航店的定义是只要是卖场型店铺就符合定义标准,因被告店铺是销售多产品、多品牌、品类商品,完全符合卖场型店铺类别定义,因此使用旗舰店或旗航店作为店铺名称并不构成违规。三、原告最后提出被告违反广告法宣传手机的问题。被告采用的商品描述页均为品牌方提供,其中“惊艳全球的黑科技”、“首创于佳能技术”,经过查询广告法后确认并不属于违禁词、极限词或绝对词,而所提及首创于佳能单反技术的问题也并未违反广告法。1.商品页面描述中提及惊艳全球的自拍黑科技是品牌方用于体现介绍手机商品的拍摄效果属于先进技术,而首创字样并不是介绍该款手机商品属于首创,而是介绍这项技术,首创于佳能单反。2.自拍领域的颠覆性技术、行业领先,属于商品正常的描述介绍,并不违反任何法规,因此在不违反法规的情况下,原告不应以个人认知度作为诉讼理由。3.关于最好用安卓系统部分的商品正确描述为“MEIOS3.5也许会是最好用的安卓系统”,并未使用肯定语句,因此并不违反相关广告法,而原告仅提及后半部分内容。4.关于手机商品拥有年龄识别、性别识别等功能并未虚假宣传,手机商品确实拥有该项功能,但需进行相机设置或系统升级后即可使用,而原告在没有详细熟悉商品或咨询被告客服的情况下以该问题作为理由的诉讼,属于个人使用问题,应不予成立。5.被告商品页面文字描述逻辑清晰、详细,不存在任何歧义、误导、夸大虚假宣传,更没有违反相关的广告法和平台规则。四、原告提交的关键证明页面资料:商品页面描述、订单显示,均有明确告知消费者该商品为美图品牌产品,而原告也并未提供与被告客服的聊天证明,对此被告将予以提供。1.商品页面的主题也就是正题,是用来明确商品名称,指出品牌及型号版本,并引出要介绍的商品,而订单显示则主要用于确认所购买商品的品牌与型号版本,上述可以通过页面上下文的交易快照与订单显示呈现的逻辑予以证明。2.原告在购买前使用其网购帐号与被告在线客服聊天时,被告客服名称显示为“2009运动品牌:小冬”,并不是华为官方旗舰店,如果是华为官方旗舰店或品牌旗舰店,那么在线客服名称则会显示为某品牌旗舰店,因此在两者之间已经存在明显区别,而这一点,只要稍微有一点网购经验的消费者都知道。五、原告做出的购买举动和认识能力,不符合前文所援引的司法解释所指出的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华为手机与美图手机差别很大,不管是商品页面描述或者是商品标题介绍都有明显区别,且被告客服已明确告知华为与美图品牌属于不同品牌的情况下,原告仍提出以为美图是华为,或者说被误导为华为品牌而下单消费,不符合公众的日常网络购物生活经验与公众一般注意力。被告没有“虚假宣传”的主观故意、违法动机,以及主观恶性,同时也对页面可能存在的错误和问题,一直保持谦卑的态度。为此,为了避免出现因商品描述问题给消费者真正造成不必要的误解,或者因为操作失误导致消费者损失,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一直履行网络购物法规定,支持消费者7天无理由退换货。六、原告本次对被告提起诉讼属第二次诉讼,第一次诉讼原告申请撤诉,撤诉后即刻以同样理由提起二次诉讼,已经严重影响、干扰被告的正常合法经营,并且严重损害被告经济利益,被告因二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林友提交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交易订单截图、交易收货成功截图、交易快照,被告台达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7)浙1002民初3307号案卷材料,以及原告王林友与被告台达公司提交的店铺页面截图,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均能予以确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表面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王林友提交的关于黑科技定义的证据来源于网络,且记载内容未能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台达公司在淘宝网开设“台达数码旗航店”,销售手机等商品。该网店首页店铺名称显示为“台达数码旗航店”。2017年4月9日,原告王林友通过其注册的“我爱我娇2008”帐号在该网店购买了美图T8手机2部,计价款8918元,订单编号为8065350425281449,收货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域内。在交易过程中,原告王林友与该网店的客服进行了聊天,其中与名称为“2009运动品牌:小冬”的客服就购买手机的品牌、售后服务等内容进行了沟通。原告王林友于4月11日收货后,以收取的货物并非华为品牌手机以及对所购手机的网店是否为华为官方旗舰店提出异议,并就相关内容再次与客服进行了沟通。尔后,原告王林友以被告台达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于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台达公司退还货款8918元并赔偿损失26754元,本院以(2017)浙1002民初3307号案件立案受理。本院于5月9日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后原告王林友于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王林友撤回起诉。5月17日,原告王林友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消费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通过其开设的网店向原告销售手机2部,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具体作如下分析:一、从淘宝店铺认知方面考虑。原告虽主张其通过搜索华为官方旗舰店进入被告淘宝店铺,但被告淘宝店铺首页清楚显示店铺名称为“台达数码旗航店”,因此从店铺名称而言不存在被告使用了与“华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名称,单凭被告淘宝店铺使用了“旗航店”的字样不足以使原告误以为该店铺系华为官方旗舰店。二、从品牌认知方面考虑。原告虽主张其欲购的手机品牌为华为而非美图,其之所以购买了美图手机系误以为该手机属于华为品牌的系列手机,但从被告淘宝店铺显示的商品信息以及原告与被告客服的聊天记录等内容反映,被告在销售商品时就品牌的信息并不存在欺骗原告的行为。首先,被告淘宝店铺显示原告购买的手机信息记载为“Meitu/美图T8”,其中并没有“华为”的相关字样或华为品牌的相关图案信息;其次,原告与被告客服在交易过程中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手机品牌的问题进行了沟通,被告客服在聊天过程中就“美图”与“华为”系不同的牌子作了明确说明;第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网购帐号注册时间已有10年左右,作为有多年网购经历的消费者,应熟知网络购物的相关流程及通过何种途径了解网店的相关信息。原告主张涉案商品系通过手机淘宝进行购买,而被告淘宝店铺在页面上已经设置分类信息栏,该信息栏清楚记载所销售手机的品牌情况,因此,通过点击“分类”进入即可查看所销售商品的品牌分类信息,不存在被告隐瞒商品分类的情形。三、从广告内容方面考虑。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也即在(2017)浙1002民初3307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其在购买商品时仅从手机淘宝中了解所购商品在网页中显示的产品、图像以及价格等基本信息,对于商品的广告内容系在收货后通过电脑进入被告淘宝店铺了解的,由此说明原告在购物时涉案商品的广告宣传内容并未对其是否购买该商品产生影响,不存在被告利用广告误导原告购买商品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在销售商品时不存在欺诈行为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其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林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