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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文岗、张桂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岗,张桂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岗,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峰,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华,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岗与被上诉人张桂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桂峰于2017年4月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文岗支付货款16265元及利息38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豫1426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张文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岗的委托代理人马森,被上诉人张桂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桂峰经其子于2012年两次向张文岗出售苹果,一次是苹果款10000元,一次是苹果款16265元。其中一次张文岗给张桂峰之子出具苹果款16265元折算收据一份。经张桂峰催要,张文岗于2017年2月12日偿还张桂峰苹果款10000元。原审认为,张文岗欠张桂峰苹果款,此事实由张文岗出具的折算收据为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下欠苹果款16265元,张文岗应依法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故张桂峰诉请张文岗支付苹果款16265元,应予支持。张桂峰对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文岗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其于2017年2月份偿还了部分苹果款,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文岗给付原告张桂峰苹果款162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桂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张文岗负担。张文岗上诉称,原审认定张桂峰两次出售给张文岗苹果,一次苹果款是10000元,一次是16265元错误。这10000元不是苹果款而是张文岗向张桂峰的借款。因为2014年双方合伙在兰州干蔬菜生意,张桂峰说张文岗借的这10000元算作张桂峰的出资,到了2015年合伙生意没有做成,按出资额算,张桂峰应当赔30000元。张文岗考虑到张桂峰的家庭压力,不再让张桂峰赔钱了,所以在2016年年前将10000元及剩余的出资款共计13200元给了张文岗,原审认定是苹果款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张文岗欠张桂峰苹果款,张桂峰不可能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不主张权利,张桂峰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审据此认定张文岗欠张桂峰苹果款16265元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桂峰的诉讼请求。张桂峰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从未与张文岗合伙做过生意。张文岗在原审中认为涉案欠条虚假,当原审法官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时,其并未申请。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文岗已经支付另一笔10000元的苹果款,原审判令其支付本笔苹果款16265元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文岗是否下欠张桂峰16265元的货款。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文岗主张与张桂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已经清偿的10000元系合伙出资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农村市场,买卖标的物为农民自己种植的水果,且买卖双方为同村村民,交易方式相对松散,不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符合生活常理和乡村交易习惯,原审根据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张桂峰持有张文岗一方出具的收据,收据上显示收购苹果的价款为16265元,张桂峰为印证该条据的真实性,在原审中申请了证人岳某、郝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对张文岗收购苹果的结算方式作出了详细的陈述,证言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原审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据此认定张文岗下欠张桂峰苹果款16265元并无不当。张文岗关于与张桂峰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文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周克风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 乐 来自